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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西域**(有限公司)与新疆大**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新疆**院(有限公司)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陈**、被上诉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公司设计二手车交易展厅1#、2#、3#、4#的施工图纸设计,被告支付设计费52640元,付款方式为提供各阶段设计文件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设计了图纸,并审查合格,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设计了图纸,并审查合格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认可和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已交付给被告新疆大**理有限公司,并出示许*收条和其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将设计好的图纸交付给被告,认为许*非被告单位人员,其他合同不能用来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问题;因许*未出庭,无法认定该收条的真实性,许*是否为被告单位职员,也无法认定;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52640元,因原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未能证明将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新疆大**理有限公司,原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主张被告新疆大**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634元,因无法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设计图纸义务,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大**理有限公司抗辩称,被告施工使用的图纸系北京中**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因原告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不认可,且提供的图纸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新疆西域**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原告新疆西域**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新疆**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条款规定,应支付全部设计费;图纸已经审查合格并办理审查合格文件,完全证明图纸已交付;许*收条真实性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建筑物与图纸一致”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大**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除设计图纸未交付的事实外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疆大**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新疆**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设计图纸是否交付。许*的收条,上诉人新疆**院(有限公司)认可系代签,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许*系被上诉人新疆大**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事实有双方认可的合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新疆大**理有限公司认可上诉人新疆**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图纸,并审查合格。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合格书、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新疆**院(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中亦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设计审查,同时被上诉人新疆大**理有限公司称未使用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新疆大**理有限公司依法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新疆大**理有限公司作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新疆**院(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新疆**院(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新疆西域**(有限公司)设计费52640元;

三、被上诉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新疆西域**(有限公司)违约金3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合计1432元,由被上诉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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