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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关*、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关*、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蒲*、被告关*、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强诉称,2015年4月18日19时10分,被告关*驾驶新A695R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路浙味轩酒店路段时,碰撞路边停驶的覃升驾驶的新A32275小型客车及李*驾驶的新ALM778号车,后又碰撞致伤路边行人曹*强及王**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均无责任,后原告到乌鲁**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2015年8月11日,原告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关*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对其他费用拒付。被告关*系车主,在第二被告处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725元、误工费16189.77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陪护费16189.7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1832.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住院时是我和家人陪护的;伙食补助费我也支付了,还给原告买了食品;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交通费我可以认一些;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另外,原告让我向他预支过10000元的误工费,应扣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关*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认为事故中另外两辆车应在无责限内承担责任,在赔偿中应去除另外两车应承担的比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误工费过高,应该一天100元计算,伤残标准没有意见,陪护费过高,应按一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陪护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9时10分,被告关*驾驶新A695R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路浙味轩酒店路段时,碰撞路边停驶的覃升驾驶的新A32275小型客车及李*驾驶的新ALM778号车,后又碰撞致伤路边行人曹**(本案原告)及王**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负全部责任,原告曹**及其他人均无责任,后原告曹**到乌鲁**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2015年8月11日,原告曹**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新A695R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关*。新A695R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曹**向被告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关*预付误工费10000元。原告曹**对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次诉讼请求中并未扣减该费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详单、住院费用发票、医疗证明书、居住证、收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驾驶车辆时将原告碰撞致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关*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先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中另外两辆车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在赔偿中应去除另外两车应承担的比例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关*驾驶车辆碰撞路边停驶的另两辆车,后又碰撞致伤路边的原告,事故认定被告关*负全部责任。从上述事实看,另两辆被撞车辆并没有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因此,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付费用,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住院治疗1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6189.77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9天,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原告参照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109天的误工费为16189.77元,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6428元,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其在乌鲁木齐市经常居住的证明,故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陪护费,原告主张16189.77元,原告出示的出院证明证实,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该期间的陪护费理由正当,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客观上存在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护理护工高价位工资指导价23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按照医嘱,原告的陪护天数共计109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陪护费为8356.67元(2300元÷30天×109天)。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交通费系原告为就诊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关*对上述费用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由于被告关*向原告预付10000元误工费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且未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减,故上述费用可在本案给付费用中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误工费16189.7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陪护费8356.6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伤残赔偿金4642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交通费1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关正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81832.54元,给付金额72549.44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8.66%,案件受理费184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正负担1636.50元,其余209.3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关*应支付原告1636.50元,折抵被告关*已支付原告的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被告关*不再支付原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2549.44元,折抵被告关*已支付原告的误工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4185.94元(72549.44元-(10000元-163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应向被告关*支付8363.50元(10000元-1636.5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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