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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高**、高**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高**、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法定程序错误,华**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做本案被告;原审认定华**司未告知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判决由华**司承担高林*、高林锦无法实现过户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5月28日,华**司与高**、高**签订竞卖协议约定:华**司接受法院委托,合法拍卖本协议标的物;标的物为乌市经二路40号新丰大厦五层503室(半间)、506室、507室、508室。协议签订后,高**、高**参加了华**司的拍卖会,并与华**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高**、高**于20l4年6月支付华**公司拍卖标的物款合计2078000元、拍卖佣金145460元,华**司收到拍卖款项向高**、高**出具收款发票。本案中,华**司与高**、高**签订了拍卖合同,华**司是拍卖人,高**、高**是买受人,在高**、高**依约履行了义务后,因华**司拍卖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致高**、高**无法过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高**、高**只能向华**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以华**司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华**司是否告知拍卖物存在重大瑕疵问题,经查,华**司作为拍卖方在拍卖品目录现状备注中并未注明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的情况,也未告知高**、高**该房屋已办抵押不能过户的事实,原审判决由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华**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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