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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朱**、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商丘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西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朱**、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商丘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商**公司、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柱诉称,2013年9月21日7时30分,被告朱**驾驶新A561K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6线235公里加100米处时,撞上张**因故障临时停放在东侧道路的豫N44928(豫NE23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1日,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日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原告当时因体内钢板未取出,故未主张二次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费用,现原告二次治疗已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945元、误工费5364元、护理费894元、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75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原告欧**是被告朱**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应该在本案中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7时30分,被告朱**驾驶新A561K3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欧**、周**)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6线235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张**因故障停放在东侧道路的豫N44928(豫NE233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客王*)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治区总队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为:骨盆多发骨折并右髋臼骨折、口唇部多处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双侧额颈部硬膜下积液、鼻骨骨折。原告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朱**支付。2014年5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伤残赔偿金71684元、误工费28813元、护理费16523元、伙食补助费775元、伤残鉴定费2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其体内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原告在该案中不再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8813元、护理费92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交通费400元。

201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武**治区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长,住院6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术后12-14天拆线、门诊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6945.96元。2015年7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17.5%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能达到伤残程度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

被告朱**驾驶的新A561K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驾驶的豫N44928(豫NE233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交运公司,在被告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作为张**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取出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因本案原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张**、朱**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确认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朱**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但该保险系被告朱**与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保险合同关系不作处理,故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4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本次治疗产生医疗费6945.96元,现原告主张6945元系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64元,原告住院及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全休的天数合计36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参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按149元/天主张36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4元,因原告无陪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20元/天主张其住院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点、就医地点及次数,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2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10%的系数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朱**、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鉴定费750元属于诉讼费范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张**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商**公司,被告商**公司未到庭对豫N44928(豫NE233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挂靠关系进行举证,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对张**的起诉,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朱**、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商**公司按赔偿比例承担,被告商**公司向原告给付后,可根据其与张**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向张**追偿。被告朱**、商**公司、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工支公司赔偿原告欧**医疗费69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工支公司赔偿原告欧**误工费536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西工支公司赔偿原告欧**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市西工支公司赔偿原告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工支公司赔偿原告欧**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工支公司赔偿原告欧**伤残赔偿金46428元;

七、被告朱**、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商丘交**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63301元,核定给付金额60657元,占争议标的95.82%,案件受理费1382.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1.27元,邮寄送达费28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诉讼费用合计1721.27元,由原告负担4.18%即71.95元,被告朱**负担95.82%的70%即1154.52元,由被告商丘**有限公司负担95.82%的30%即494.80元,退还原告691.26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工支公司、朱**、商丘交**有限公司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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