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轮台县鑫**责任公司与新疆光**限公司、新疆昌**责任公司、李*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光**司、昌盛公司、李*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巴*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新疆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经自治区高级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4)巴*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李**,被告光**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马**,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供货上门的方式将混凝土送至被告工程地点。合同中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详细地址(交货地点)、供货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混凝土运至被告的指定的交货地点(轮台拉依苏工业园区被告院内),原告每给被告运送一车混凝土,被告的地磅员或者收料员即在《混凝土发料单》上验收签名。2012年8月第一被告光耀公司、第二被告昌**司签订了《厂区路面场地硬化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厂区内路面场地进行硬化。第二被告的负责人李*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并未通知原告,原告还与往常一样给第一被告的厂内运送混凝土。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价款总计530138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270650元,尚欠货款1030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予以支付。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730元,违约金309219元、逾期付款利息73108.43元,合计1413057.4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律师费用44280元。

原告鑫**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混凝土购销合同》。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建立了混凝土购销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的详细地址(交货地点)、供货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金、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

第一被告光耀公司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

第二被告昌盛公司质证: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被告李*质证: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证据二、《厂区路面硬化合同》。证实: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厂区硬化合同关系,第三被告李**第二被告昌盛公司的负责人。

第一被告光耀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厂区的场地是包工包料给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昌盛公司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认可。公章涉嫌伪造,分公司和总公司没有签过该合同。

被告三李*质证:该证据认可,李*是挂靠第二被告进行施工签订的合同,公章是第二被告分公司提供的。

证据三、银行付款凭证及对账单(11张)。证实: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209533元。

第一被告光耀公司质证:1、真实性认可。代表我方签字的是潘*祥和付海杰。对应的货款459万元,我方已经支付完毕。2、对付款凭证认可。

第二被告昌盛公司质证:对证据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三被告李*质证:对证据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可。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

证据四、轮台鑫天混凝土公司销售对账单(2份)。混凝土发料单88张。证实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730元。2、该款项的方量由第一被告地磅员凯*、王**、李**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

第一被告光耀公司质证: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李*不是我方的负责人。

第二被告昌盛公司质证:1、不认可2、没有工章3、我方不认识李*,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被告李*质证:对账单认可。证明是原告依据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实施的行为。

证据五、已经结算过的发料单,证实:已经结算的发料单也是第一被告地磅员凯*、王**、李**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

第一被告光耀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能认可,对应性从货单里也无法反应。

第二被告昌盛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被告李*质证:真实性认可,但我不认识签名的地磅员,也没有我们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和我方有关。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金额88841元,证实:原告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已支付律师费88841元,应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光耀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起诉的货款不是我方购买,发生的律师费与我公司无关。

第二被告昌盛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和我方没有关系。

第三被告李*质证:真实性认可。我不应当承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证据七、借条。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导致原告对外借款200万元,产生借款利息58万。

第一被告光耀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和我方没有关系。

第二被告昌盛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

第三被告李*质证:借款是怎样产生的我不清楚,不应算在我方头上。

第一被告光耀公司答辩:1、我方和原告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2012年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需提前一天提供货单,2013年9月29日原告对2011年到2013年8月间的混凝土进行的结算,尚欠223946元,双方签字确认之后我方已支付完毕。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我方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原告向第二被告提供混凝土时他们之间的合同,原告向我方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光**司针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混凝土购销合同、抵账协议。证实:1、光**司要求供货时,提前一天向原告公司提交供货通知单。2、2013年9月29日光**司与原告就2011年至2013年8月间购买的全部货物对应款予以结算,并签署抵账协议。3、截止2013年9月23日光**司欠原告货款为223946元。双方约定剩余货款由原告购买玻璃抵账。

原告鑫**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抵账协议是对之前余款进行了结算,余款223946元认可,对后面李*购买的混凝土没有约定。

被告二**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三李军质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二、记账凭证、437万元发票及收款收据。证实:1、光**司与鑫**司结算总货款为459万元。2、光**司在2013年9月29日之前已向鑫**司交付货款437万元。3、原告在2013年9月29日抵账当日收取了5万元货款并开具收据。4、原告在2013年11月3日以抵账收取了173946元货款,并开具收据。5、2013年9月29日双方账目已结清,鑫**司与第三人在2012年至2013年4月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鑫**司向光**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鑫**司质证:收到的货款认可,双方只对2012年8月10日之前进行了结算,之后货款没有进行对账。

第二被告昌盛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和我公司无关。

第三被告李*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付款的义务在第一被告。

证据三、光**司与昌盛公司的施工合同。证实:1、光**司将厂区路面硬化合同以包工包料承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的施工负责人为李*。2、第二被告为完成工程所购买的货物,货款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原告鑫**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签订合同主体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时未通知我方,我方和往常一样把混凝土送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单方把付款义务给了第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昌盛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方公司的,也不是分公司的。李*是谁我公司并不知道。

第三被告李*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辩称

第二被告昌盛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昌盛公司,昌盛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011年7月6日,答辩人昌盛公司所属鑫**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光**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浮法玻璃联合车间溶化工段、成型工段的土建部分。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第51页)本工程甲方向乙方提供钢材及商品混凝土。该材料款从工程材料款中剔除。首先,答辩人昌盛公司自开始承接第一被告光**司的工程以来,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混凝土购销合同》,彼此之间也从未实际存在任何混凝土买卖关系。本案真实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应该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光**司之间建立。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讲,答辩人昌盛公司未与原告轮台鑫**司发生任何直接或间接联系,鑫天起诉答辩人作为被告之一的主体绝对不适格。2、原告起诉的重要依据即:《厂区路面场地硬化合同》,该合同效力存在重大瑕疵。答辩人作为合同的签订方,根本不知道还存在这样的合同。答辩人昌盛公司接到起诉状后,发现从未与第一被告签订所谓的《厂区路面场地硬化合同》,答辩人工作人员也对该合同一头雾水不知情。答辩人私下通过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及调查,并对《厂区路面场地硬化合同》中昌盛公章进行实际比对,发现真实的公章与《厂区路面场地硬化合同》中的公章存在重大造假现象。综上,答辩人昌盛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合同买卖关系,也未签订与第一被告新疆光**限公司签订过所谓《厂区路面场地硬化合同》,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昌盛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施工合同(昌盛**分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证实:1、昌盛**分公司有权签订合同。2、昌盛公司和第一被告从未签订道路硬化合同。3、合同约定材料款已经扣除。

原告鑫**司质证:因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质证。

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被告质证:合同和我方无关,对真实性不予以质证,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二、总公司和分公司印章。证实:该印章与厂区硬化合同上的公章明显不同。

原告鑫**司质证: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将混凝土送到厂区,公章的真假和付款没有关联性。

第一被告光耀公司质证:第二被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我方应支付货款。2、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应申请有关部门鉴定。

第三被告李*质证: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被告李*答辩称: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求的依据是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债权也是在他们之间产生的。我方在2012年使用了部分混凝土,是在第一被告应该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内抵付。

第三被告李*针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6月14日昌盛公司和光**司签订的沥青路面合同,印章和厂区路面硬化合同的公章是一样的。证实:李*挂靠昌盛公司的事实。

原告鑫**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还需要其他证据证明。

第一被告光耀公司质证:认可。

第二被告昌盛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李*表示我们公司的,第二被告和我们没有财务上往来,合同上也无分公司的印章。

证据二、一张收条、两张汇款凭证、一个网银转账证明。证实:支付给蒋**挂靠费,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原告质证:认可。

第一被告光耀公司质证: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第二被告昌盛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蒋**是新**大学的管理人员,不是我公司人员。

证据三、光**司与昌盛公司路面硬化合同的验收单及光**司支付给我们的机械费。证实:光**司还欠我们的工程款。

原告鑫**司质证: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认可。

第一被告光耀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是工程量的核算,不是最后的结算。

第二被告昌盛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该证据系李*个人签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原**公司与第一被告光**司之间就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2011年6月7日原**公司与第一被告光**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光**限公司厂房及道路工程。甲方(鑫**司)为乙方(光**司)提供20000方左右混凝土,以实际用量结算砼款。交货地点:轮台拉依苏工业园区(第**公司院内)。1、产品质量执行国家GB/T14902-2003、GB50204-2002、GB50164-1992、JGJ-2000标准。2、乙方要求甲方供应砼,应提前一天向甲方提交供货通知单,标明强度等级、数量、交货地点,一个批次供砼量在300m3以上的,乙方应提前两日通知。乙方必须及时、准确通报方量,由于不及时通报导致甲方不能按时供货,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应由乙方负责。3、乙方在交货地点须为甲方运输、卸料作业等提供安全、基本的条件,条件不具备的,甲方可以推迟或终止履行合同,直至条件具备。因提供的条件不当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在供货过程中,甲、乙双方应互相提供联系电话,以便随时联系。乙方要求甲方停止供货,应提前通知,由于乙方通知不及时,导致混凝土继续运向乙方的,乙方应负责接收。5、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所有混凝土款,逾期付不清者,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应在每月31日前及时核对票据,乙方对票据无异议的应立即签收,有异议的应在三日内书面向甲方提出,逾期的则视为有效,符合双方约定。6、双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条款,如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所有混凝土交由甲方供应。2、每月25日为当月砼款结算日期,每月结算一次砼款不欠账、3、如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价格另议,甲方向乙方提供正规普通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混凝土送至轮台拉苏工业园区,第一被告光**司每收到一车混凝土后,收料员即在混凝土发料单上签名。2011年6月至2012年年初原告鑫天共向第一被告光**司提供了13234.16方混凝土,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第一被告光**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594596元,双方账目已结清,双方均予以认可。

2011年6月14日第三被告李*以新疆昌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第一被告光**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内容为: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合同价款金额:每平方米壹佰壹拾伍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光**司共向李*支付了工程款990480元,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12年年初第三被告李*以新疆昌盛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又与第一被告光**司签订了《厂区路面场地硬化合同》,工程内容为:180mm厚C25混凝土路面、150mm厚C25混凝土路面。价款约定:180mm厚C25混凝土路面每平方85元、150mm厚C25混凝土路面每平方75元,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光**司已向第三被告李*支付了工程款8045595.81元(包括债权转移、抵账款项)。在2012年年初第一被告光**司未将其与第三被告李*签订承包合同宜事告知原告鑫**司,原告鑫**司在未知的情况下,又陆续将3872方的混凝土运送至轮台拉苏工业区(第一被告光**司院内)施工现场。2012年11月12日经原告鑫**司与第三被告李*对账,原告鑫**司运送混凝土3523方,货款943545元。2014年1月13日,经原告鑫**司与第三人李*对账,原告运送混凝土349方,货款92485元,合计为货款为1030730元,原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对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因货款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4561元。

另,第三被告李*称,其是挂靠第二被告昌盛公司,其与第一被告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厂区路面场地硬化合同》印章是第二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蒋**提供所盖。并提供了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蒋**收取其管理费的凭证,用于证实:其与第二被告昌盛公司系挂靠关系。

2011年7月5日第二被告昌盛公司鑫城分公司与第一被告光**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浮法玻璃联合车间溶化工段成型工段的土建部分。

庭审中,第二被告昌盛公司提供了2006年12月28日、2010年3月5日乌鲁木齐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审批登记表及销毁证明、乌公通字(2006)192号文件。用于证实:第二被告昌盛公司所使用公章的情况。

庭审中,第二被告昌盛公司向本院申请1、要求对2011年6月14日第三被告李*以新疆昌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第一被告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2012年3月至4月第三被告李*以新疆昌盛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对名义与第一被告光**司签订的厂区路面场地硬化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系同一枚公章。2、该两份合同上的公章与第二被告昌盛公司使用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新卓文鉴字(2014)第09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2011年6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厂区路面场地硬化合同”上盖有“新疆昌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所盖印。2、2011年6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厂区路面场地硬化合同”上盖有“新疆昌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材上该有“新疆昌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所盖印。

庭审中,鑫**司向法庭提供了律师费用的票据,光**司、昌盛公司、李*对其真实性均无予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年初第三被告李*以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第二被告光**司签订《厂区路面场地硬化合同》后,原告鑫**司陆续给光**司厂区内的施工现场运送混凝土。2012年11月12日及2013年4月9日原告鑫**司与第一被告李*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鑫**司向第二被告光**司院内李*施工现场运送了3872方混凝土,货款为1030730元的事实。

关于原告鑫**司主张货款1030730元应由光**司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1、2011年6月7日原告鑫**司与第一被告光**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第一被告)要求甲方(原告)停止供货,应提前通知,由于乙方通知不及时,导致混凝土继续运向乙方,乙方应负责接收。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光**司与第三被告李*签订了《厂区路面场地硬化合同》后,第一被告光**司并未通知原告鑫**司停止供货,原告仍然按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光**司厂区院内运送了3872方混凝土,对此,原告鑫**司主张第一被告光**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被告李*是以新疆昌**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光**司签订合同,“厂区路面场地硬化合同”李*又是以新疆昌**任公司的负责人身份与光**司签订合同,该两份合同中李*的身份前后矛盾。而且新卓文鉴字(2014)第099号鉴定意见为:2011年6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厂区路面场地硬化合同”上盖有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第二被告昌盛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对此,予以确认,该二份合同并非系第二被告昌盛公司所签。且也无证据证实第一被告光**司将8045595.81元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二被告昌盛公司事实。第一被告光**司主张该二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3、从第三被告李*提供的证据看,李*所支付挂靠费系支付给了蒋**个人,而并非支付给第二被告昌盛公司,李*未提交蒋**系第二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的证据,因此,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挂靠昌盛公司的事实。综上,光**司辩称,其与原告鑫**司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缺乏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鑫**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经查,自2012年11月12日及2013年4月9日第三被告李*与原告鑫**司对账后至起诉时,第一被告光**司未将混凝土款1030730元支付给原告鑫**司,光**司已构成违约。从鑫**司与光耀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看,逾期付不清者,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鑫**司按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光**司应向鑫**司支付1、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22日(起诉日)期间的利息68761.63元(938245元×429天×6.15%同期贷款利率÷360天)。2、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22日(起诉日)期间的利息4346.80元(92485元×2825天×6%同期贷款利率÷360天),合计73108.43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原告鑫**司与第一被告光**司约定了逾期付款在承担利息损失的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即逾期付不清者,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及未履行部分标的30%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未付款额计算为309219元(1030730元货款×30%)。原告鑫**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保全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已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鑫**司主张律师费用88841元,提供正规发票在卷佐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鑫**司本该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诉讼费的处理原则,应由被告光**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30730元、逾期付款利息73108.43元、违约金309219元,合计1413057.43元;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88841元;

三、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轮台县鑫**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6.52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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