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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商业银行人民东路支行、第三人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商业银行人民东路支行、第三人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理人凌**、李**,被告商业银行人民东路支行代理人马**、赵**,第三人王**及其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月27日、28日,案外人持原告的银行卡,在被告处取现金30万元和14.6万元。后来,原告才发现卡内现金被他人取走的事实。对被告的违规行为,中国人**心支行对其作出了执法检查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业务的流程中违反了相关规定,对原告卡内现金被他人取走存在一定的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3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业银行人民东路支行辩称,原告没有产生损失,原告和丁*合伙开办巴州**公司,原告委托代办人员王**办理验资手续,从转账记录显示,王**从个人账户取款50万元,存入欢程公司验资户,验资完成之后又将款项转回王**的个人账户,故出资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辩称,本人是库尔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日常负责提供工商登记流程的咨询或辅助办理等服务工作。2013年底丁*委托我为其办理公司成立手续,注册资本50万元,双方协商辅助办理工商登记共收费8000元左右(其中包括工本费)。2014年丁*交了费用,并且提供开办公司需要的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书。开办公司要先验资,丁*没有提供验资需要的50万元,他让我先个人替他垫付,说等验完资后就还我,因为知道这笔资金的流转全程都在我和我同事的管控下,我就同意替他垫付。随后丁*把刘**的身份证原件给了我,说验完资后把钱转入刘**账户,然后我就可以把我的钱取走了。2014年元月,我从我个人账户里取出50万元,按丁*和刘**的出资比例,分别以丁*和刘**的名义存入欢程公司验资户,验资完后,将钱转入基本户。转入基本户的50万元,除了一笔是用现金支票直接转入我个人账户,其他都按丁*所说,将钱转入刘**账户,最后欢程基本户上就留了5000元。2014年2月11日丁*将5000元还给了我,这样,我就把我垫付的50万元全部拿回来了。拿回我的钱后,我和丁*办理了欢程的移交手续,我把开办公司的所有材料都交给丁*了。刘**与丁*自始至终没有出资,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原告自身没有出资也就不存在损失,就算有损失也不是我造成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案外人丁*和原告合伙开办巴州**公司,丁*委托库尔勒创**司办理公司成立手续,注册资本50万元。欢**司授权茹先古丽·布拉音办理验资户验资手续及其业务,茹先古丽·布拉音和第三人王**同为库尔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丁*向第三人王**提供了刘**的身份证原件用于办理公司成立手续。开办公司要先验资,从银行支款凭证、进账单、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反映: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王**从其个人账户取款50万元,按丁*和刘**的出资比例,分别以丁*和刘**的名义存入欢**司验资户,验资完后,将钱转入基本户。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王**在茹先古丽·布拉音的协助下,分三笔将欢**司基本户内的50万元转入刘**的个人账户,后又于2014年1月27日、28日从刘**的个人账户内分两次转走现金30万元和14.6万元到其个人账户,并从欢**司基本户内取款4.9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第三人王**陈述因丁*没有提供验资需要的50万元,要求其替他垫付。后丁*将余下的5000元归还给了她,将注册资金转入刘**的个人账户系为了便于欢**司做账。2014年2月11日,丁*到创**司处领走了欢**司所有的资料和证件,并在移交清单上写明“乙方委托甲方代办(理)工商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及垫付注册资金事宜,现已办理完毕”。2014年8月25日,原告到创**司处领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等公司的相关证件,并给创**司签署了移交清单。

另查,原告因个人账户内的钱被转走向巴**银行进行了投诉。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16日中国人**心支行出具政务公开告知书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在未出具个人委托授书情况下,凭代理人及存款人身份证件受理代理开立银行卡行为;(2)在个人结算账户代理转账业务过程中,凭代理人及存款人身份证件未进行身份联网核查资料留存,受理代理业务。并责令被告限期整改,强化人员培训,规范业务操作,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依法合规经营。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银行支款凭证、进账单、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货币出资清单、政务公开告知书、移交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丁*合伙开办巴州**公司,委托库尔勒创**司办理公司成立手续,有其向茹先古丽·布拉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且丁*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交与代办人员,以及丁*和原告在公司成立手续办结后到创友**限公司领取相关证件签署的移交清单,也可以证实原告对委托创友**限公司办理公司成立手续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从银行支款凭证、进账单、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反映,公司验资的50万元系从第三人王**个人账户取款,并由其按丁*和刘**的出资比例,分别以丁*和刘**的名义存入欢程公司验资户,验资完后,将钱转入基本户。后又将基本户内的44.6万元转入刘**的个人账户,再后又分两次转走现金30万元和14.6万元到第三人王**个人账户。且入账转账的时间均在2014年1月27日、28日之内,结合全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巴州**公司验资的50万元并非原告个人出资,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将该50万元出资交付给了丁*,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这50万元出资系丁*交付给第三人王**用于办理公司验资手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其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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