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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巴州天**限公司、渠**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巴州天**限公司、第三人渠玉**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巴州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渠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成立巴州天**限公司,投资100万元,双方各持50%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第三人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原告任监事。股东会为公司权力机构,应每半年召开一次,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但自公司成立至今,第三人没有召集召开过一次股东会,所有公司管理经营事项均由第三人决定,第三人一直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现公司经营管理陷入治理僵局,发生严重困难,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巴州天**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巴**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散公司之诉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巴州天**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1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有股东两人,即渠玉福和王*,双方各持有50%份额的股份。公司成立以来,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公司效益较好,2015年因为大趋势导致生意不景气,本年度公司经营较前几年相比有所下滑,但是该公司一直在经营。原告称公司成立以来,被告没有召开股东会与事实不符。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内外事项均由被告和原告协商处理,因两人都是第一次成立公司,对于公司制度以及管理都比较松散,实际上应该和被告之间多次召开股东会商议公司运行和经营以及公司内部员工管理等事项,这种股东会的召开不计其数,只是由于公司本身管理漏洞和松**原因,导致了双方形成的决议都是口头完成,没有进行书面记载,执行决议的时候也是双方口头沟通和商议。公司只有两个股东,被告不可能一个人决策所有事项,更何苦原告也占50%的股份,其对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同样有决策权,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为了解散公司为目的,不尊重事实随意性的称公司从来没有召开股东会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一人控制公司以及公司所有经营事项由被告一人管理与事实不符,公司前两年的经营和做账都是由原告完成的,从往年的记账凭证了解都可以知道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在起诉之前将公司之前的账本都拿走了,多次催促原告拿回来,原告都没有拿回来。原告提出公司陷入僵局的理由不能成为要求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方法未穷尽公司不应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没有看到所有的内部的救济途径,直接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实际解散条件。解散公司必须要清完公司债务,经过被告罗列,尚有260万元对外的债务没有结清,原告为了规避债务而要求解散公司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滥用解散公司的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渠玉福辩称,我和原告是表兄弟,原告诉请要求解散公司我不同意,外面还有很多的债权债务没有结清,股东会由我和原告随时都在商量,公司一切事务都是我和原告一起商量之后,才做处决定的。2010年成立公司后,一直是原告在记账并管理账本,现在还是原告在记账。原告私自将公司的15万余元的货款拿走,开走了公司的一辆车,之后就一直没有出现。要求原告把其拿走的公司的所有的账拿出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31日成立巴州天**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双方各持有50%份额的股份。第三人渠玉福为执行董事,原告王*为监事。2011年-2013年原告负责做账,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2014年至2015年公司的帐由渠*记账,按时和原告对账。2016年1月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第三人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以公司经营管理陷入治理僵局,发生严重困难要求解散公司。

庭审中,被告认为公司经营前三年盈利,现在也不亏损。

被告提交了2015年11月10日的公证书,证明公司的经营与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借款70万元,至今没有还款;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公司在2015年欠李**原材料款437900元,该事实原告知晓,该笔材料款至今未付;提交了两张借条借款金额40万元,为了归还农村信用社200万元的贷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律师函、EMS邮寄单、查询单、账本、财务签单、公证书、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公司经营管理陷入治理僵局,发生严重困难,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公司正常经营有债权、债务未结清,被告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均未陷入瘫痪。原告主张解散被告公司,其主张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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