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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大学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岗位是保洁员,在后勤处场馆中心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到了2008年4月1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告欠缴原告50个月社会保险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6年5个月、2007年-2009年、2010年9个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的仲裁期限超过了一年的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张**到被告**大学从事保洁员工作。201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0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后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34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务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张**称其于200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予以补缴。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可认定,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到被告**大学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存在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5个月、2007年-2009年、2010年9个月的社会保险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被告提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前已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并未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学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张**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10元。

以上补缴义务,被告新**大学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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