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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新疆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因与被上诉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朋**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四海朋**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3日,柳**和四**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四**公司将其所有的砂石料场地及设备转租给柳**,销售纯砂料及石子所得的销售款,由柳**和四**公司平分。2012年4月25日双方解除上述承包协议,经结算柳**实得承包收益94151元。事后,柳**对原承包砂场西边一块砂场自行予以平整改造,并做相应的打井等前期开采准备。2012年8月14日,柳**收到了米东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米东国土资执字(2012)33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在该处停止擅自采挖砂石料的所有活动。

另查明,柳**向新疆众**限公司支付打井款5万元。2012年3月5日,四**公司收取柳**承包砂场前期承包费10万元。还查明,2012年至2014年,四**公司共偿还柳**欠款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柳**要求判令双方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曾于2011年9月23日达成书面承包砂场协议,且于2012年4月25日终止该协议并进行了清算。柳**本次诉称的是在原有砂场承包协议结算完毕后,双方又另外达成了由柳**承包原砂场西侧一块砂场的口头承包协议,而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现申请该口头承包合同无效。为此,柳**提供了收条、收据及证人宗**的证言拟证实双方达成了口头承包协议。在庭审中,四海朋**司不仅对柳**所提供的收条、出庭证人宗**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抗辩认为该收条与柳**所诉承包协议无关。在该收条形成之前(2012年3月5日)双方是达成过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已于2012年4月25日经双方协议结算而终止履行。之后,双方再未达成过口头承包协议。基于柳**提供的证据以及四海朋**司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柳**所提供的收条形成于双方终止书面协议之前,且该收条载明收取款项为前期承包费,故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就是为柳**所述的后续口头承包协议所交纳的费用。另,柳**所提供的收据系第三方新疆众**有限公司开具的打井收费票据,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口头承包协议的存在。证人宗**不仅与柳**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且与四海朋**司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对柳**所诉的口头协议的形成时间、具体的合约人以及承包费具体的数额等协议的主要内容方面与柳**的陈述有出入,因此证人宗**证言也不能印证实柳**与四海朋**司之间存在口头承包协议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柳**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其所述的口头承包协议的事实成立。因此,柳**要求确认双方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柳**请求四海朋**司返还其承包款136151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四海朋**司应返还柳**前期承包费10万元和结算后前期承包收益94151元,且在本案起诉前四海朋**司已返还柳**108000元,故四海朋**司尚欠柳**款项86151元。至于柳**主张的返还承包费136151元中5万元(打井款)部分,因四海朋**司辩称打井款与其无关,柳**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四海朋**司应负担其为第三方新疆众**有限公司支付的打井费5万元,因此柳**主张四海朋**司支付其承包费136151元中关于5万元打井费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四海朋**司应返还柳**承包费(欠款)86151元。对于柳**起诉四海朋**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9912元(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136151元×4.875‰×30个月)的诉讼请求,四海朋**司应在确定需支付柳**前期承包收益及前期承包款后及时给付柳**相应款项。四海朋**司未及时偿付柳**相应款项,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故柳**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数额应以法院查明的实际承包款86151元为基础计算。关于柳**主张的各项损失55395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是基于双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所产生,而柳**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口头承包合同关系,故其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柳**请求四海朋**司承担查档费24元的诉讼请求。该查档费系柳**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四**有限公司返还柳**承包款86151元;二、新疆四**有限公司向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99.58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861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75‰计算);三、新疆四**有限公司支付柳**查档费24元;四、驳回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3月5日,四**公司向我出具的收条中所谓的前期承包费是指合同履行的前期承包人应当缴纳的承包款。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3日双方达成的书面承包协议是联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砂场总体结算》内容看,双方销售总额为439770元,扣除各项成本费用125734元,我实得94151元。可见此笔款项是四**公司欠我应得的利润。因双方是联营故不存在交承包款的问题。2012年2月底,双方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前期打基础的费用由我承担。2012年3月5日,应四**公司的要求,我向其支付前期承包费10万元才开始进行平整改造工作。这与双方在2011年9月23日达成的书面协议没有任何关系。该口头承包协议履行期间,我要求与四**公司结清前期联营费用,该公司才于2012年4月25日与我进行了前期总体结算。二、因前期准备工作需要,四**公司委托众**司在新场地打井,由我向众**司缴纳5万元打井款。该款项本应由四**公司缴纳,但其承诺该款可顶承包费并由其委托的项目经理宗**在收据上注明“5万元顶砂场承包费”。可见如果双方间没有口头承包协议,也就不存在用5万元打井款顶承包费的问题。三、证人宗**是四**公司在砂场的负责人和项目经理,是代表四**公司与我直接签订合同、结算费用的人,并且是双方口头承包协议的实际执行人。因四**公司欠宗**工资未支付,宗**将其负责收回的10万元款项部分用于抵自己的工资。现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四**公司支付承包款136151元、利息19912元、损失55395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海朋**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柳**仅在2011年9月23日签订过承包协议,不存在口头承包合同。针对双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协议,我公司与柳**在2012年4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柳**实得款项为94151元,由此双方间的承包关系终止。2012年3月5日收条所涉及的10万元前期承包费是基于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而产生,故双方间并不存在口头承包协议。另,宗**在众**司收到5万元打井款的收据上加注“打井款5万元顶承包款”一事,是因为宗**因涉嫌侵占公司财产,我公司已报案。宗**向我公司提出要求折抵为其欠柳**4.6万元以此减少其侵占我公司财产的金额。综上,因我公司与柳**之间不存在口头承包协议,故其主张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且不成立。

二审期间四海朋**司提供一份《乌鲁木齐市米东黑沟段5号砂石矿检测报告》。报告中的图纸可以证明柳**打井的位置不在砂场范围内。柳**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报告主要是查明该区域的地质结构、矿石量等,但四海朋**司的采矿地点并不明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4日,四海朋**司收到米东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米东国土资执字(2012)33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本院去现场进行勘查,四海朋**司派人员到场,柳**未到现场。按图纸应有4个坐标点,但现场仅看到S2的坐标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柳**的上诉意见及四海朋**司答辩意见,本院围绕二审双方存在的争议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柳**与四海朋**司之间是否存在口头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柳**主张其与四海朋**司之间存在承包砂场的合同关系,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份四海朋**司收到砂场前期承包费10万元的收条。四海朋**司二审时当庭称,柳**在履行2011年的承包协议时,因砂场效益好,就向我公司交付10万元表示继续愿意承包。后因修路,公司没有与其续签合同。从其陈述可知,四海朋**司对收取10万元是因柳**要求继续承包砂场的事实表示认可。另,四海朋**司在一审中对返还柳**支付的承包费10万元表示认可,这也说明了该笔款项与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关,是因柳**要求继续签订合同而支付的款项。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柳**提供的收条仅是其要求与四海朋**司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实其与四海朋**司之间的口头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二、柳**主张的打井款5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柳**称,打井款是因履行双方间的口头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柳**在双方合同关系未成立的情况下,且柳**也无证据证实打井的地点在四**公司砂场范围内,故其要求四**公司承担因打井所支出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12.6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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