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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贝*2006年到新疆**限公司工作,任电工。2012年任该公司销售员,月薪1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新疆**限公司缴纳了贝*的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5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后,新疆**限公司未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中的30%即每月3000元,合计3000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10000元。贝*申请仲裁要求新疆**限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经仲裁不予受理后,遂诉原审法院要求新疆**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贝*起诉要求新疆**限公司支付1000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持。双方对2014年11月的工资10000元没有争议,原审法院应当认可。对贝*提出的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中的30%合计30000元,新疆**限公司认为应当按公司销售部薪酬及考核办法执行,但新疆**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此办法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证据,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贝*未完成销货货款、未收回的证据,故此新疆**限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无法认可。对贝*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新疆**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贝*工资40000元;二、新疆**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贝*支付2014年剩余30%的工资错误。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支付剩余30%工资的条件以完成回款任务为前提。贝*应举证证实其完成了2014年的回款任务,原审法院却以我公司未提交证据为由判决我单位承担支付剩余30%工资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予支付剩余30%的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贝*针对上诉人新疆**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新疆**限公司未向我发放2014年10个月30%的工资30000元及2014年11月整月工资10000元,其理应予以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新疆**限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贝*在案外人贾**与新疆**限公司(2015)米**一初字第548号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贾**的证人出具证人证言,证实新疆**限公司销售人员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年终考核工资+超额提成,月工资按年薪月平均工资70%发放,年终考核工资为年薪的30%。现该案已生效,并对贾**要求新疆**限公司支付2014年剩余30%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上述认定事实有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表、车辆转让协议、社保缴费单、公司销售部薪酬及考核办法、(2015)米**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新疆**限公司是否应向贝*支付2014年30%的剩余工资。根据贝*在(2015)米**一初字第548号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人语言,反映贝*作为销售人员清楚明晰新疆**限公司的薪酬及考核办法,其主张2014年30%的剩余工资应系年终考核工资。因该30%剩余工资的支付须以年终考核为前提,贝*主张该工资须提交其经过年终考核并完成销售任务的证据,但贝*于2014年11月25日与新疆**限公司经协商已解除劳动关系,其未经单位2014年度的考核亦无已完成2014年销售任务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新疆**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贝*2014年30%剩余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新疆**限公司向贝*支付2014年30%剩余工资3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新疆**限公司欠付贝*2014年11月工资的事实存在,其理应按薪酬管理办法向贝*支付该月工资的70%计7000元。贝*称不清楚单位的薪酬及考核办法与其作为证人时的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贝*工资40000元”为“新疆**限公司支付贝*工资7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疆**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新疆**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限公司负担。

上述新疆**限公司应给付贝*17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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