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巴音物业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物业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物业之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物业诉称,2011年5月起被告到原告处上班,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才提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此外,征缴社会保险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认可裁决书上的内容,认为裁决书裁决内容正确,原告应当向我支付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出工作,双方在次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623.7元。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另2014年9月5日被告主动写辞职报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离开了原告处。原告处多名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社保账户都在兵团,他们的社保金都是由个人缴纳后拿着凭证到单位报销,而被告因报销数额与原告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巴劳人仲字(2015)第62号裁决书、辞职报告、财务报销凭证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均认可,故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就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的仲裁时间应从他提交辞职报告日期的第二天开始算起,因此被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1、关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缴纳社保金的问题:原告巴*物业称因被告的社保金在兵团上缴纳,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保金,且公司其他员工都是个人缴纳后再由公司报销一说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巴*物业应当为被告刘**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故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部分不予支持,且仲裁委裁决书中对此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11年5月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关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双方都认可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巴*物业应当支付被告刘**双倍工资,且仲裁委裁决书中对此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倍工资应计算为17860.7元(1623.7元/月×11个月=17860.7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巴音**音物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缴被告刘**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

二、原告新疆巴音**音物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860.7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告新疆巴音**音物业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