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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恒科**有限公司与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恒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将其食堂承包给个人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公司与李**个人签订《食堂承包协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李**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恒科**有限公司已预交),现退还上诉人新疆恒科**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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