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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司与渤**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渤**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营房等设备,合同总标的为1459.9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金额30%的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系刚刚成立,需增加公司业绩和经营流量,而原、被告在同一栋办公楼办公,双方是友好协作单位,故双方签订该份合同帮助被告增加业务流量,双方均明知该份合同的真实情况和真实目的,故该份合同不应属于有效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营房、井场房、固控罐、井场值班房、集装箱、滑道、泥浆伞等设备,合同总金额1459.97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50%,剩余20%作为质保金,签订合同时起90天交货。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生产通知单,对上述合同所采购设备的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确认,并通知原告:由于被告公司钻井生产进度方面的原因,产品请暂缓生产,具体生产和交货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

上述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生产通知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采购设备的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付款时间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生产通知单再次对采购设备的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3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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