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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限公司、聂某某、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集团)、聂某某、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郑**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郑**集团申请了笔迹鉴定,后其撤回了鉴定。本院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筛分间地面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已完工交付并验收合格。被告郑**集团拖欠劳务费178850元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现要求判令被告郑**集团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78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集团辩称:吉木萨尔县宝明矿业的工程是我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聂某某施工的。被告聂某某承包施工后私刻了郑**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其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后果应由聂某某自行承担。我公司已将聂某某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所诉劳务费我公司不知情,该费用应由聂某某与苏某某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聂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苏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我们事先知道,被告聂某某是被告郑**集团的管理人员,并不是承包关系。我们当时看到过聂某某与被告郑**集团的书面东西,因此我们认为聂某某是代表被告郑**集团。我去干活时,被告聂某某及被告郑**集团的主管要求我与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所以我们与项目部签订了合同,我的具体职责是负责工程上除财务以外的所有工作。原告的工程量是我核算的,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郑**集团支付,与我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拟证实:本案主体适格,聂某某是被告郑**集团的工作人员。

被告郑**集团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责任书中可以证实聂某某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其对项目独立承担责任,聂某某也不是被告郑**集团的工作人员。被告苏某某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其在签订合同之前看见过,认为与承包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郑**集团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下设项目部刻了项目部印章后,与苏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中授权苏某某的权利情况。

被告郑**集团质证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从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交给被告聂某某的仅仅是生产资料技术专用章,被告聂某某私刻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后果应该由被告聂某某个人承担,认为该合同即使是被告聂某某签订也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所诉没有因果关系,无关联性。被告苏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合同已经履行,是否真实不重要,上面公章真假与否无关紧要,因上面有被告聂某某的签名,其是按照合同履行职责。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郑**集团质证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从未刻制过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聂某某私刻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后果应该由被告聂某某个人承担,与其公司无关;另外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立。另外合同上面没有其公司公章恰好证明工程承包人是苏某某、聂某某。对结算单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与之前其提供的复印件明显有不一致之处,说明苏某某与原告之间有好多结算单用于诉讼所用。被告苏某某质证分包合同和结算单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自己签订合同是代表被告郑**集团,合同上聂某某的签字不是他本人签字,但该合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郑**集团承担。结算单是被告苏某某签名,是真实的。

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诉讼主体正确,合同已经履行。

被告郑**集团质证认为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苏某某质证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该民事裁定书是生效文书民,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郑**集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聂某某给被告郑**集团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聂某某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该项目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事实。

原告质证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文件,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苏某某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保证书上写的很清楚被告聂某某是项目负责人,而不是被告所述的纯粹的承包关系。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宝明矿业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明细表、付款凭证、付款委托书、被告郑**集团给苏某某付款123万元明细、法院开庭笔录,证实:被告郑**集团已经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苏某某,被告苏某某、聂某某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该项目所有对外经济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认可被告郑**集团为自己支付了103000元。被告苏某某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签字了,并没有收钱,该款项均系被告郑**集团的财务人员毛*收取。

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中**公司与被告郑**集团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质量联系单各一份,证实:⑴、被告郑**集团仅仅是对该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并不是整体分包,⑵、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是3000万元,但因聂某某、苏某某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⑶、施工质量有问题达不到付款条件,⑷、因施工质量有问题,所以没有验收。

原告质证对分包合同无异议,联系单发生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具体是什么地方出现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苏某某质证对证据认可,认为被告郑**集团分包给聂某某是违法,因此相关责任应由被告郑**集团承担。

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聂某某、苏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郑**集团承建了中建二**限公司新疆宝明矿**明矿业有限公司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一期)项目矿山地面生产系统的工程项目。2012年10月1日,被告郑**集团与新疆宝**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第一负责人聂某某签订了《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将新**矿业地面生产系统工程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转包给了被告聂某某,双方约定该工程项目由被告聂某某独立核算,风险抵押,个人全额承包。该目标管理责任书另附由郑**集团盖章、聂某某签收的《印章使用说明书》一份,内容为:被告郑**集团将新**矿业工程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发给聂某某,由其保管和使用,工程竣工后返还,该印章的使用期限自领取印章始至该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加盖公司公章时止,使用范围仅限于工程施工资料及同业主、监理、设计院、勘察等单位的技术商洽,不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如涉及合同、协议等经济内容以及与技术资料无关的其他方面,该印鉴均为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我单位无关,应由聂某某负责。2013年1月29日,聂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聂某某(身份证号码372301197606150012)系郑**集团有限公司新**矿业工程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法施工的要求和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责任,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风险抵押,个人全额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在此期间凡是与郑**集团有限公司新**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有关的涉及合同、协议等经济内容以及其它劳务方面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我法人单位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均由聂某某负责”。2013年2月4日,被告郑**集团与中建二**限公司新**矿业矿山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新**矿业有限公司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一期)项目矿山地面生产系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新**矿业有限公司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一期)项目矿山地面生产系统,工程地点为新疆吉木萨尔县石场沟与芦草沟之间。2013年3月15日,被告聂某某以郑**集团有限公司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告苏某某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以被告苏某某完成成大宝明矿业2013年签订的工程项目结算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被告苏某某担任工程管理、预结算岗位工作。负责工程的人员、设备、材料的调配,负责工程质量、进度验收和计划,工程的预结算等除财务外的所有工作,双方约定此项目工资为500000元,每月暂按40000元发放。2013年3月25日,被告苏某某以郑**集团有限公司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宝明矿业筛分间地面系统工程钢筋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报酬采用按照施工图纸及变更,按国家计算标准计算工程量,按照每吨1000元计,施工设备在内。工程按进度完成量付70%,工程主体竣工验收付20%,10%1个月后付清。施工验收,由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进行验收,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视为已经完成了约定工作。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在工地施工人员必须报工程承包人,支付工资时,必须按照所报工人造工资册,无工资不予发放工资。该合同双方未签署日期,被告苏某某将聂某某名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署。2015年3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受原告委托代表原告将被告郑**集团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178850元。诉讼中,其提交了2013年7月8日,由苏某某为其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苏某某认可原告在2012年及2013年进行了工程施工及完成的工程量,合计应付原告工程款281850元,注明已付103000元,余额178850元,苏某某进行了签名。诉讼中因被告郑**集团对原告的委托产生异议。经本院查明,该诉讼案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起诉状上原告签名非本人签名,系他人代签名,委托代理人亦系他人代委托,而不符合受理,为此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被告郑**集团支付其劳务费178850元,审理中本院追加聂某某、苏某某为被告,经法庭释*原告明确不要求聂某某、苏某某承担责任。诉讼中其提交的结算单原件与前次诉讼中提交的结算单内容虽然一致,但书写等方面明显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及保证书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郑**集团在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聂某某施工的事实,在该项工程中,被告郑**集团系工程承包人,被告聂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现原告要求被告郑**集团支付拖欠其劳务费178850元,作为原告应提供其与被告郑**集团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验收等证据,而其仅提供了由被告苏某某代聂某某以郑**集团有限公司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其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苏某某为其出具的结算单,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苏某某代聂某某签名、结算系聂某某授权,及被告郑**集团授权聂某某、苏某某与其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提供竣工验收、履行合同等证据,并通过提交前后两次诉讼貌视一致而实际明显不一致的结算单,来向被告郑**集团主张工程款178850元,无事实根据,亦证据不足,为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反通过其诉讼中提交的两次不一致的结算单,亦不能排除其已取得工程款、与被告苏某某进行随意结算、虚假结算的嫌疑,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郑**集团欠付其劳务费178850元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87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均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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