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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薛**、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薛**、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詹**、被告薛**、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是中石化西北分公司部门负责人,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第一被告告诉原告,因其爱人是中石**公司的领导,可以介绍工程给告,并以此为借口,从原告处共计借人民币138万元。后第一被告并未向原告介绍工程,原告追要借款,第一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第一被告并未按承诺给付还款。在原告的追要下,第一被告的爱人刘**写下了承诺书,保证与其爱人按时还款。但还款时间到后,两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8万元,利息48300元(138万元×5.25%÷12×8)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刘**辩称: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薛**2014年5月与原告郭**经人介绍认识,然后到郭**公司帮其联系工程,借条不是原告郭**本人意思表示,是郭**的妻子和其女儿把薛**约到宾馆逼迫她打的条子,138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2014年薛**过生日的时候,郭**为了便于开展业务,送了她500000元买了一部奥迪Q5,该车开了不到半年停在院中被追尾,薛**就以350000元将该车卖掉了。郭**的妻子及其女儿又到刘**办公室缠着让刘**写了担保书,担保500000元,被告认为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刘**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的购车款。综上,根据法律规定,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经人介绍与被告薛**相识后,被告薛**以其丈夫被告刘**(系新疆西北石油局书记)能为原告郭**帮忙拿到中石化的建筑工程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给原告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人民币总数1380000(壹**拾捌万元整),2015年1月底还65000(陆万伍仟元整),2015年2月15日还100000(壹拾万元整),剩于1215000(壹佰貮拾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年底还清。

2015年1月22日被告薛**的丈夫被告刘**又给原告郭**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担保薛**借郭**借条中“2015年2月15日还款100000(壹拾万元)改为2015年2月底前还款500000(伍拾万元人民币)。其它款项按借条时节点和金额协助督促偿还。

庭审时原告郭**认可在借款后被告刘**已给原告还款共计150000元,现主张借款本金为1230000元,同时主张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一年的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230000元×年利率5.25%为64575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向原告郭**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薛**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刘**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为证,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对于原告郭**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郭**所主张的利息问题计算有误,应当按照二被告尚欠借款的还款日期至原告主张截止日期进行分段计算。根据被告薛**亲笔书写的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借款总额为1380000元,扣减原告郭**已认可二被告已偿还的150000元,尚欠借款为1230000元,从第二笔还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尚欠15000元至2016年2月为一年利息787.50元(15000元×年利率5.25%);从第三笔还款日期2015年12月底起开始计算尚欠1215000元至2016年2月为2个月利息10631.25元(1215000元×年利率5.25%÷12个月×2个月),共计利息为11418.75元。二被告提出借款不是事实,借条是在威胁之下所签的辩解理由,因二被告对此未举证,故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担保已过期限,因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债务应当予以共同偿还且原告郭**并没有要求第二被告刘**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刘**偿还原告郭**借款1230000元;

二、被告薛**、刘**偿还原告郭**利息11418.75元。

以上给付款项共计1241418.75元,被告薛**、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为1428300元,给付标的为1241418.75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86%,案件受理费17654.70元(原告郭**已预交),减半收取8827.35元,由原告郭**负担案件受理费14%即1235.83元,由被告薛**、刘**负担86%即7591.52元(该款由被告薛**、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退还原告郭**案件受理费88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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