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玉清与伊犁霍尔果斯枣索制革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清因与被上诉人伊**枣索制革厂(以下简称枣索制革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霍*初字第号142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上诉人白*清申请原主审法官回避而休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被上诉人枣索制革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枣索制革厂原审诉称:2010年11月1日,其与白**签订了一份《加工协议》,约定由其为白**加工牛皮,白**每年加工量不少于5万张,如少于5万张也必须按照5万张计算加工费。每张牛皮的加工费为7.5元,合同期为6年。双方还书面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1年度,其如约完成了5万张的牛皮,并完成结算。但在2012年,白**仅仅完成12230张牛皮,之后便找理由再未完成加工。经其多次交涉无果后,于2013年初起诉至法院,要求白**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未完成牛皮加工部分的费用282525元,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白**抗辩不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白**依约支付剩余加工费。2012年11月1日至2014白**始终未加工牛皮,同时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置之不理,导致双方的《加工协议》名存实亡,没任何可以继续履行的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判决白**支付2013年加工费375000元及逾期利息11250元;判决白**支付2014年加工费218750元,(5万张÷12个月×7.5元);白**承担本案涉诉袭用。

白玉清原审答辩并反诉称:对枣索制革厂解除《加工协议》的诉讼请求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一年,但从2012年6月至今,由于从哈萨克斯坦国进口牛皮费用暴涨,导致法律上的形势变更,如果继续进口牛皮并严重亏损,也没有其他途径再进口牛皮。枣索制革厂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说明双方已无法履行相关责任义务,双方矛盾激化,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12年11月以后就无法履行,实际已经终止履行,枣索制革厂再向法院起诉2013年、2014年的加工费是滥用诉权。同时其提出反诉,依法判令枣索制革厂返还其机器设备;本案的诉讼费由枣索制革厂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枣索制革厂针对白**的反诉答辩称:同意返还,协议中也有此项约定,但因之前生效的(2013)霍*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白**没有履行,只要白**及时履行,其可以配合返还设备。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枣索制革厂是一家收购、生产、销售牛马羊皮的工厂,同时具有加工进境牛皮的资质。2010年11月1日,枣索制革厂与白**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枣索制革厂同意让白**生产加工;合同期为6年,因物价及环保等因素,每两年双方协商一次加工费指标;白**总投入设备55万元,前两年按25万元计提设备折旧,第三年按每年10万元计提,5年内全部折完,合同第6年设备归枣索制革厂,白**在第6年内仍可使用;白**在枣索制革厂处加工牛蓝革每张加工费7.5元,枣索制革厂提供原皮仓储厂地和牛皮生产车间及水井、环保设施正常运行;正常年份,白**必须每年保证枣索制革厂年加工牛蓝湿革量不低于5万张,年末核算当年加工总数,如低于5万张,也必须按5万张计算,每张7.5元给枣索制革厂结算加工费,当年月底结清;如因国家政策原因,口岸不允许进口牛皮,在此期间,枣索制革厂不能按最低保证基数5万张结算加工费,但合同将顺延;白**招纳的生产员工,枣索制革厂无权干涉,但出现任何意外,都由白**承担与枣索制革厂无关。合同签订后,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一年。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白**在枣索制革厂处加工了12330张牛皮,加工费给枣索制革厂已结清,从2012年6月至今,白**未在枣索制革厂处加工牛皮,2013年5月枣索制革厂向法院起诉要求白**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拖欠的加工费282525元,此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枣索制革厂与白**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枣索制革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白**同意解除合同,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枣索制革厂要求白**支付2013年加工费375000元及2014年加工费218750元(5万张÷12个月×7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枣索制革厂的主要权利义务:第一向白**提供原皮仓储厂地、牛皮生产车间、水井,并保证环保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向白**收取加工费,加工牛蓝湿革每张按7.5元结算,以每月原皮出库数量核算。正常年份,白**必须每年保证枣索制革厂年产量不低于5万张,年末核算当年加工总数,如低于5万张,也必须按5万张计算,当年月底结清。白**的主要权利义务:第一白**利用自己的主要设备、工人及原料在枣索制革厂加工牛皮。第二按每张7.5元给枣索制革厂结算加工费,正常年份,白**必须每年保证枣索制革厂年产量不低于5万张,年末核算当年加工总数,如低于5万张,也必须按5万张计算,当年月底结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枣索制革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白**提供了原皮仓储厂地、牛皮生产车间、水井,并保证环保设施正常运行,故枣索制革厂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白**按最低保证基数5万张支付加工费,即2013年375000元(5万张×7.5元),2014年218750元(5万张÷12个月×7个月×7.5元)。枣索制革厂要求白**支付2013年加工费375000元和2014年加工费218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枣索制革厂要求白**承担2013年逾期支付的利息1125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按6‰),白**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最低保证基数5万张给枣索制革厂结算2013年的加工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枣索制革厂要求白**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枣索制革厂主张利息11250元,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故为375000×6‰/月×5个月,白**应该赔偿。关于白**要求枣索制革厂返还机器设备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白**总投入设备55万元,前两年按25万元计提设备折旧,第三年按每年10万元计提,5年内全部折完,第六年设备归枣索制革厂,但白**在第6年内仍可使用。其合同未到期,予以解除,枣索制革厂同意返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枣索制革厂与白**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加工协议》予以解除;二、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枣索制革厂支付拖欠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加工费375000元;并向枣索制革厂支付利息损失11250元(从2013年11月1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三、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枣索制革厂支付拖欠的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加工费218750元;四、枣索制革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设备明细表双方确认的机械设备返还给白**。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白**负担,反诉费50元,由枣索制革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玉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向枣索制革厂支付加工费593750元错误。2013年5月枣索制革厂已将其诉至法院,说明双方的无法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双方的协议早己实际终止履行。枣索制革厂第二次起诉,属于想获取非法利益,原审判决支持枣索制革厂2013年、2014年的加工费的诉求明显不公平。根据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在正常情形下,其才有义务完成合同约定加工牛蓝湿革的量及结算单价结算加工费。而事实上,从2012年6月至今,哈萨克斯坦国已经不允许向本国口岸出口牛皮,属于顺延的情况。另外,枣索制革厂一直处理诉讼阶段,其不可能正常履行协议,因此其无需向枣索制革厂支付加工费。本协议实为租赁关系,其中租金以加工费的形式体现出来。从2012年6月至今,由于哈国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牛皮所产生的费用暴涨,导致其停止加工至今,故枣索制革厂要求其以每张牛皮7.5元的加工费主张权利显然不合理。根据协议约定,其只能加工进口牛皮,不能加工地产牛皮,由于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出现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其造成难以弥补的巨额损失,原审判决强行认定其应无条件的履行义务,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改判驳回枣索制革厂要求其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枣索制革厂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枣索制革厂答辩称:双方之前的诉讼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与终止,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加工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白玉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霍**海关、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取我国从哈萨克斯坦国进口牛皮有无禁止性规定(包括哈萨克斯坦国的规定),霍**海关、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口头答复,我国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无其他禁止性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在2013年5月枣索制革厂第一次起诉就已解除;2、枣索制革厂要求白**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加工费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白玉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最低保证基数5万张给枣索制革厂结算2011年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拖欠的加工费,枣索制革厂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此时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也未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解除合同,之后白玉清既没有生产牛皮,也未与枣索制革厂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其投入的设备仍在枣索制革厂的厂区,合同实际并未解除,故白玉清提出2013年5月就已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加工协议约定:“正常年份,白**必须每年保证枣索制革厂年产量不低于5万张,年末核算当年加工总数,如低于5万张,也必须按5万张计算,当年月底结清。如因国家政策原因,口岸不允许进口牛皮,在此期间,枣索制革厂不能按最低保证基数5万张结算加工费,但合同将顺延。”本案中,并未出现国家禁止进口牛皮,双方可以不按最低保证基数5万张结算加工费以及合同顺延的情形,因此,枣索制革厂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白**按最低保证基数5万张支付加工费。现由于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白**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加工费,枣索制革厂返还白**的设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