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湘盛达新型**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第三人余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湘盛达新型**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5.5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7.75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937.7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受理费1877.75元退还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