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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任建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任建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霍*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王**、被上诉人任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齐**、任建设均主张取得了位于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泉村原对山的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多份与原土地承包人对山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对山与谁签订的合同在先形成,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的处理结果显然与对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对山已经去世,无法要求其出庭确认,故应当追加其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对山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原审判决未追加对山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仅依据齐**、任建设提交的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外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显属不当。其次,原审判决混淆了转包合同与转让合同,将名为转让实为转包的合同认定为转让合同,并以转让合同作为确认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确认法律关系性质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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