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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连财与奎屯**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与被告奎**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井**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中,被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井**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中,被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井**起诉称,2013年8月期间,被告**公司通过案外人张*以及张*某二人,希望能够找一些工人给被告厂子里卸棉花。于是张*某等人找来了原告等人一起开始给被告卸棉花,当时商定每吨14元。原告与其他工友总计完成8187069公斤棉花的卸花量。但至今被告仍然未支付原告应得的8795.5元的劳动报酬,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795.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款费用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如果按法庭认定的劳动争议的案由,应当先进行仲裁,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二、关于被告的索款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8795.5元;三、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张*、张*某按照被告**公司的安排,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43名农民工来到康**公司从事卸花工作,多数农民工来到康**公司后觉得挣不上多少钱,在公司停留了几天后便相继离开,最后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农民工实际参与卸花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等12名卸花工实行计件工资,每卸一吨棉花按照14元计算劳动报酬,张*的铲车费用每吨按照2元计算机械使用费,张*的铲车除了装棉籽以外,还负责搬运垃圾,并干了部分杂活。卸花期间由张*、张*某负责记录原告等卸花人员每天卸花吨数及出勤情况,每天的卸花总量由当日参加卸花的人员平均分配,被告根据所有卸花人员实际卸花吨数将费用统一结算给张*,张*在扣除伙食费后按照每名卸花工的实际卸花吨数将卸花费分配给卸花人员。康**公司未直接给原告等卸花人员发放工资,也未对原告等卸花人员的考勤、工作分配等进行日常管理。

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与其他11名工友总计完成8187069公斤棉花的卸花量。原告个人共完成628252.08公斤的卸花量,应得劳务报酬共计8795.5元。2013年11月2日,在卸花工作尚未结束的时候,由于部分卸花人员等着用钱,被告给张*预付了30000元卸花费用,由于张*文化程度不高,收到该笔款项后,张*在康**公司准备的收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井连财于2014年11月20日已向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奎劳人仲字(2014)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井连财不服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奎劳人仲字(2014)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包括原告井**在内的12名卸花工,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委托新疆任*律师事务所律师马**代理本次系列案件,新疆任*律师事务所地址在伊犁州霍城县,马**来奎屯市调查取证,进行立案前的准备工作,案件受理后,两次来本院开庭,共支付交通费549元、住宿费570元,合计1119元,平均每个案件支付费用93.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井连财、被告**公司当庭陈述;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奎劳人仲字(2014)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康**公司的卸花过磅单四十张;张*某记录的每天卸花吨数及参与卸花人员花名册;奎**民法院作出的(2014)奎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2日,张*签字确认的收条一张;证人张*的证人证言;2014年1月10日,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一份;2014年8月20日,原告等12人与新疆任*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马**《律师执业证书》;交通费票据六张、住宿费票据四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日,张*给康**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奎屯**限公司装卸籽棉款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张*进行了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张*对该张收条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该张收条上已注明经手人张*,而没有注明“收款人张*”,该笔款项应当不是支付给张*个人的,而是通过张*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卸花工。此前原告等卸花工与被告已作出口头约定,被告可以将卸花费结算给张*,由张*、张*某负责记录原告等卸花人员每日卸花吨数及出勤情况,在扣除伙食费后将卸花费按照每名卸花工的实际卸花吨数分配给卸花人员。康**公司将卸花费30000元直接支付给张*,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应当视为已经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卸花工支付了30000元劳动报酬。因此,对2013年11月2日张*签字确认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经给张*支付的30000元装卸籽棉款应当从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卸花工的劳动报酬中按比例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借条四张、条子二张、领条一张,因张*本人在康**公司有一台铲车,该铲车除了装棉籽以外,还负责搬运垃圾,并干了部分杂活,张*和康**公司之间有多项费用需要结算,并不仅仅限于原告等12名卸花工的劳动报酬,上述借条、条子、领条上的费用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认定为是支付给原告等12名卸花工的卸花费用,因被告提供的借条四张、条子二张、领条一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与其他11名工友总计完成8187069公斤棉花的卸花量,按照双方的约定,每卸一吨棉花按照14元计算劳动报酬,原告与其他11名工友的劳动报酬共计114618.96元,扣除被告已向张*支付的30000元卸花费,被告还应当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卸花工支付84618.96元的劳动报酬,即被告还应向本次系列案12名原告按各自应得卸花费的73.83%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井连财个人共完成628252.08公斤的卸花量,应得劳务报酬共计8795.5元,扣除被告已给张*支付的部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493.7元。

原告等12名卸花工从2013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卸花工作,直至2013年11月卸花工作才陆续结束,原告2014年11月向奎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马**《律师执业证书》,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来奎屯市调查取证,进行立案前的准备工作,案件受理后,两次来本院开庭,共支付交通费549元、住宿费570元,合计1119元,平均每个案件支付索款费用93.25元,该项费用是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中93.25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奎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井连财劳动报酬6493.7元;

二、被告奎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井**索款费用93.25元;

三、驳回原告井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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