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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与被告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乔**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荣诉称:2011年8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凿井承包合同,由我为被告提供钻井劳务,施工井位位于本市新市区小地窝堡四队的水利厅农场院内,凿井井深180米、单价900元,总费用16.2万元,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也有约定。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为被告凿井,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陆续支付了12余万元的劳务费,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0163元、资金占用利息70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本案的劳务费已基本付清,也未扣除税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至同年9月2日期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五份凿井承包合同,其中同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井位为水利厅农场、设计孔*180米的凿井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费为900元/米(该费用为凿井至成井施工和用料的全部费用),工程款分阶段、按比例支付,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年底付清全部余款。原告于同年8月19日、8月31日分别出具打井费1万元及1.5万元的领条各一份,于同年8月29日出具测井费1500元的证明一份,于同年8月28日收取价值52224元的325×6实管及桥管共21根,以上款项合计78724元。被告称本案凿井合同已付款为148724元,除上述四份凭据外,被告还提交一份2011年8月31日原告出具的打井款7万元的领条一份。原告称该打井款7万元领条的时间有添加,实际出具时间为2011年8月3日且为被告支付未诉的一份凿井合同的款项。原告自认本案凿井合同被告已付款为121837元,其按月息4.875‰主张三年未付款的利息。

另,原、被告双方对五份凿井承包合同均未结算,原告另案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9月2日凿井合同的劳务费158610元。原告本案主张的劳务费40163元又以本案凿井合同和未诉的三份凿井合同各自的未付及超付金额并减扣被告后期支付的9万元计算得出。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领条、发货单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凿井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凿井合同未结算,本应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以及被告相应已付款的凭据确定未付的劳务费,但鉴于双方对于五份凿井合同均未结算,原告另案主张2011年9月2日凿井合同的劳务费本院已判决,双方对于打井款7万元系本案已付款还是未诉的凿井合同已付款存在争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本案凿井合同的其他付款凭据合计78724元予以确认,故本院按原告自认的121837元确定本案凿井合同的已付款。按此确定已付款不会影响被告在未诉凿井合同中的权利,即本案中原告自认而被告未出示相应凭据的已付款43113元(121837元-78724元)与被告后期支付的9万元的差额即46887元可作为未诉凿井合同的已付款,而打井款7万元非此即彼,也可在未诉凿井合同中得以确认,对未诉凿井合同的已付款如还有争议,被告也可依本案及另案的判决进行主张。原、被告本案凿井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6.2万元,被告所称其代扣代缴税款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0163元。因原、被告对本案凿井合同未付劳务费的金额及给付期限未结算确定,故本院按月息4.875‰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一个半月确定未付款项的利息,即293.7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给付原告符**劳务费40163元;

二、被告乔**支付原告符**欠款利息293.70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47212元,确认给付额40456.7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85.7%。本案案件受理费980.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490.15元,其余490.15元由原告负担14.3%即70.09元、被告应负担85.7%即420.0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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