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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符**与被告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乔**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荣诉称:2011年9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凿井承包合同,由我为被告提供钻井劳务,施工井位位于本市新市区小地窝堡四队的小地窝堡南路路边,凿井井深300米、单价900元,总费用27万元,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也有约定。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为被告凿井,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陆续支付了11余万元的劳务费,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8610元、资金占用利息278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本案的劳务费已基本付清,还未扣除税款。原告将井打歪,拖延了一个多月,导致质保金被扣除,也无验收合格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至同年9月2日期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五份凿井承包合同,其中同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井位为小地窝堡四队、设计孔*300米的凿井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费为900元/米(该费用为凿井至成井施工和用料的全部费用),工程款分阶段、按比例支付,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年底付清全部余款。原告于同年9月2日、9月14日分别出具打井费2万元及1500元的领条各一份,于同年9月14日出具测井费1500元的证明一份,于同年9月13日及15日收取价值85390元的材料,另有打井水电费及平整土地费用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1390元。被告称本案凿井合同已付款为208790元,除上述六份凭据外,被告还提交四份凭据,即:2011年8月12日原告出具拉水费用5400元证明一份,2012年1月2日原告出具打井费1万元领条一份,2013年5月8日原告出具打井工程款8万元收条一份,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彭**出具的2000元收条一份。原告称2011年8月12日拉水费用5400元为未诉凿井合同中的费用,2012年1月2日及2013年5月8日的款项合计9万元作为被告已付款在另案及未诉凿井合同中已扣除,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彭**出具的收条与其无关。原告自认本案凿井合同被告已付款为111390元,其按月息4.875‰主张三年未付款的利息。

另,原、被告双方对五份凿井承包合同均未结算,原告另案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8月19日凿井合同的劳务费40163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领条、发货单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凿井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凿井合同未结算,故应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以及被告已付款的凭据确定应付的劳务费。被告对2011年4月至9月期间双方共签订五份凿井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凿井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日,故2011年8月12日的拉水费用5400元不应作为本案凿井合同的已付款项;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出具的2000元的收条,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其代原告支付而应予抵销的款项,故不应作为本案凿井合同的已付款项;2012年1月2日及2013年5月8日的打井费合计9万元,原告已在双方另案以及未诉的凿井合同中予以扣除,故不应作为本案凿井合同的已付款项。被告提供的本案凿井合同的其他已付款凭据合计11139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7万元,故剩余应付款项为158610元。被告所称其代扣代缴税款以及本案凿井合同施工经验收为不合格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58610元。因原、被告对本案凿井合同未付劳务费的金额及给付期限未结算确定,故本院按月息4.875‰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一个半月确定未付款项的利息,即116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给付原告符**劳务费158610元;

二、被告乔**支付原告符**欠款利息1160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86446元,确认给付额15977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85.7%。本案案件受理费4028.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014.46元,其余2014.46元由原告负担14.3%即288.07元、被告应负担85.7%即1726.39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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