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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4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司法定代表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17日,张**向乌鲁木**人民法院起诉称,我自2003年9月起在新**司工作,每天工作十二个小时,没有节假日休息。新**司没有依法为我缴纳2003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1、新**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38.80元;2、新**司支付我年休假加班工资1039.5元;3、新**司支付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6590.4元;4、新**司支付我休息日加班工资38438.4元;5、新**司为我补缴2003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6、由新**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新**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324元。新**司辩称,张**2008年11月入职,我公司没有欠缴社保情况,年休假已经安排过,没有加班,劳动合同未到期,我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请求驳回张**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新**司于2002年5月22日领取营业执照,张**到新**司单位从事园织岗位工作,工资为计件制,2010年1月新**司给张**发放荣誉证书,该荣誉证书载明:张**同志荣获本公司铜牌(五年)优秀员工奖,新**司给张**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8日起新**司停工,要求职工回家待岗,从2014年2月起新**司未向张**支付工资或生活费。2014年2月张**休息了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2013年1月至12月新**司平均工资为2484元/月。另查明,张**于2014年3月26日向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张**与新**司的劳动关系;2、新**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38.80元;3、新**司支付张**年休假加班工资1039.5元;4、新**司支付张**加点工资36590.4元;5、新**司支付张**休息日加班工资38438.4元;6、新**司为张**补缴2003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7、由新**司承担本案申请费用及其他费用。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沙劳仲裁字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与新**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新**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张**补缴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期间利息由新**司承担;三、新**司支付张**邮寄费22元;四、驳回张**其他申请请求。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书表4区乌鲁木齐市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新**司应否补缴张**社会保险费。新**司于2002年5月22日领取营业执照,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3年9月入职,2010年1月新**司给张**颁发(五年)优秀员工奖荣誉证书,可证实2005年1月张**与新**司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新**司未给张**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现有政策,应予补缴此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属于现收现支费用,不能补缴,故对于张**要求新**司补缴2003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二、新**司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起新**司未向张**支付工资或生活费,2014年3月26日因张**申请仲裁要求与新**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新**司拖欠张**工资或生活费,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84元/月,故对于张**主张新**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32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三、新**司应否支付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新**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2月给张**休假,张**也认可当时工厂效益不好,所以安排休息。张**2014年2月已经休过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故对于张**要求新**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3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新**司应否支付张**延时加班工资。《最**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新**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张**没有延时加班的情形,张**未能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故对于张**要求新**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659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新**司应否支付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张**认可工资为计件制,由于新**司效益不好,有时存在在家休息的情形,张**不符合休息日工作又没有补休的情形,不应领取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于张**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843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双方均同意劳动关系解除,新**司支付张**仲裁邮寄费22元,予以确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张**与乌鲁木**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原告张**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98元(2005年1月至2014年3月3日,2484元/月×9.5个月);四、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仲裁邮寄费22元;五、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39.5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6590.4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8438.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人民法院上诉称,我自2003年9月至2014年4月在新**司工作,新**司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仅从2005年计算我的入职时间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新**司答辩并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荣誉证书》推算张**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张**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张**答辩称,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与新**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张**主张双方2003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其提交的新**司于2010年1月给其发放的荣誉证书载明:张**同志荣获本公司铜牌(五年)优秀员工奖,该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张**2005年1月在新**司工作的事实。新**司对该荣誉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与张**于2008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新**司该主张与荣誉证书相悖,其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荣誉证书的证据,且新**司对此所做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故新**司主张原审法院以荣誉证书推算张**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荣誉证书认定双方于2005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另,张**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与新**司的劳动关系,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与新**司解除劳动关系,张**对此项裁决未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新**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乌鲁**塑料制品有各预交10元),由张**、乌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退还张**、乌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各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于2013年12月因无法正常生产只能停工,在停岗期间允许员工回家待岗,我公司照常给员工缴纳社保并发放生活费,待生产恢复正常后员工必须回来上班。2014年3月10日,我公司劳资员电话通知张**回公司上班,但张**没有回来上班。张**在未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于2014年2月24日同乌鲁木齐**路鼎麒宾馆建立了劳动关系,张**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单位的考勤及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张**答辩称,我从未接到新**司通知我回单位上班的电话,因为我当时没有收入,只能另找工作,请求驳回新**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2月24日,张**与乌鲁木齐市黄河路麒麟宾馆签订用工协议并于同年2月26日入职该宾馆,任职餐饮部后堂洗碗工。新**司在本院再审审查时提交的2014年1月至3月工资表,张**在领款人处均未签名。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司应否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司为证明其在停工期间照常向张**发放生活费,提交了该公司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但上述工资表中均未有张**的签名,故新**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在停工期间仍向张**发放工资。新**司称其在2014年3月电话通知张**回公司上班,张**对此不予认可,新**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通知张**回单位上班而张**拒不回单位继续上班。故新**司主张张**严重违反单位考勤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虽然张**于2014年2月26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新**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的行为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新**司提出,张**拒不改正。故张**在停工待岗期间,因新**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生活所需,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应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判新**司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新**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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