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与陈某某、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慧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刘**,被告陈某某、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新BBXXXX号小轿车沿吉木萨尔县准葛尔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致使车辆驶下S239线道路东侧路基下侧翻,致原告罗某某从车内甩出受伤,新BB4535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现诉诸法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4861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0元/天21天)、3、误工费12150元(150元/天81天)、4、陪护费12150元(150元/天81天),共计75434.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陈**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登记在陈**名下,在保险公司只买了交强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故被告不承担误工费。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6500元,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新BBXXXX号小型轿车在吉木萨尔县准葛尔路与S239县丁字路口处,因被告陈某某驾车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驶下S239线道路东侧路基下侧翻,车内副驾驶位置乘坐的原告罗某某从车内甩出,造成原告受伤,新BB4535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21天,卧床休息2个月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到庭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医院统一结算票据1张、票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药费48614.89元,其中有3000元是专家费的事实。

经到庭被告质证,对医院统一结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专家费3000元的白条不予认可,本院对医院统一结算的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专家费3000元无医院统一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4、证明1张,证明:原告退休后在吉木萨尔县北庭镇泉水地村多年养羊,每年收入5万元左右的事实。

经到庭被告质证,对证明不予认可。因该证明加盖有吉木萨尔**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对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结合全案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陈某某、陈**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收条1份,证明:被告先期预付给原告医药费16500元的事实。经到庭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新BBXXXX号小型轿车在吉木萨尔县准葛尔路与S239县丁字路口处,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下S239线道路东侧路基下侧翻,致使车内副驾驶位置乘坐的原告罗某某从车内甩出,造成原告受伤、新BB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在吉木**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并双侧髋臼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3、双侧骶髂关节分离;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局部肋骨骨折;5、双肺挫裂伤;6、坠积性肺炎;7、右股骨头骨折;8、右大腿血肿;9、2型糖尿病;10、高血压病;11、冠心病;12、慢性气管炎;13、双侧上颌窦炎。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21日,支出医药费46125.01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术后患肢骨牵引1月;2、卧床休息2月,继续降血糖血压治疗、3、避免过早负重或意外;4、出院1周、2周、1月、2月、3月后来院复查;5、建议患者必要时进行骨科治疗;6、定期监测血压、血糖、血常规、X线片、CT;7、有病情变化来诊;8、术后各2天换药,14天拆线;9、住院治疗21天;10、休息治疗1月;11、住院期间陪护1人。

另查明,新BB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人为被告陈**,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在吉木**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16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罗某某提出的损失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药费48614.89元,其提供的票据证实数额为46125.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予以确认数额461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每天按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5元。误工费12150元(81天150元/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年满66周岁,系退休职工,已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欲证实其从事养殖业,年收入5万元至6万元,养殖业收入与市场环境息息相关,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应为不固定收入;且村委会为村民自治机关,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依据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冠以病、慢性气管炎等多种疾病,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150元(81天150元/天),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就业状况和误工收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100元(81天100元/天)。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4612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护理费8100元,合计54750.31元。被告陈某某、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故应由二被告赔偿损失54750.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陈**向原告罗某某赔偿损失共计54750.31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6500元,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赔偿款38250.31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93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