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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阀门厂与新疆鹏**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阀门厂与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荥阳通用阀门厂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发布招标文件,招标购买建筑用阀门材料。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提交投标材料并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期被告就该招标事宜未再继续进行,且不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支付利息71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就和丰工业园项目生活管线井构件设备标段一:阀门采购发布招标文件,邀请相关企业报价投标,投标有效期:投标截止日起30天,投标截止时间:2014年6月23日16:00时整,投标方需在该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提交至被告采购部。投标方需缴纳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如在有效期内自行撤销投标书或中标后未按中标通知书的规定签订合同,招标方将不予返还。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并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被告未再继续履行招标程序,亦未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7125元。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收据、庭审笔录存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所需设备发布招标文件邀请相关企业投标报价,原告作为竞标企业投标并交纳保证金后,双方实际已成立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发布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虽原告未在被告确定的截止时间提交投标文件,但被告亦予以接受,则原告发出要约请求成立,招标程序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亦未同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即被告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则双方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发出招标文件至今已一年有余,合同目的早已无法实现,则被告占用原告保证金已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4.75%年利率主张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7125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招标有效期结束前收取原告保证金属正常招标工作需要,但其在投标有效期(投标截止日起30天)结束后仍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属于法无据,次日(2014年8月24日)则应当向原告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按照4.75%年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并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518.06元(10万元×4.75%年利率÷12个月÷30天×494天(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州**阀门厂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新疆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阀门厂利息6518.06元。

以上应付款项106518.06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106518.06元,占诉讼标的107125元的99.43%,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被告承担1650元,原告负担27.3元,退还原告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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