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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有限公司与马**、阿拉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该份2014年3月1日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地为诉讼管辖地,但实际签订地在上海。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采取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送到上海市青浦区,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上海浦东新区,本案应移送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签约地为新疆阿拉尔市第一师七团;2015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第4条:”本协议双方全面履行,如发生纠纷,以2014年3月1日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地为诉讼管辖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通过协议管辖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管辖的要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协议管辖案件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二,协议管辖案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第四,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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