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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新疆天一**责任公司、朱*、拓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朱*、被告拓**、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建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加孜拉.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被告拓**、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天一建工马*工地项目负责人,被告朱*向原告借了两笔款,一笔为5万,一笔为7万。其中5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归还了2万元,另一笔及余款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天一**责任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6702元,共计146702元。2、判令被告朱*、被告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称,借款属实,金额也正确,是被告朱*和被告拓**一起向原告借的。涉案工程不是被告天**承建的,被告朱*挂靠用了被告天**的资质承包了马*工地的项目。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是被告天**的项目部经理付**以项目部的名义支付的,利息被告也认可,当时是这样约定的。认为该借款应该由被告天**向原告支付。因为工程款二被告已向被告天**支付完毕。

被告拓*贤辩称,借款及借款金额属实,利息被告拓*贤也认可。借条上签字是被告签字的,但只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该向原告支付,但应该由被告天**支付,钱都用在马兰工地上了。

被告天一建工辩称,被告天一建工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债务人向原告归还借款,不存在连带责任一事。利息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2008年6月6日、2008年8月6日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朱*从原告处借的钱用在了马*工地,是朱*承包的工程挂靠在被告天一建工名下。后来被告朱*退出了。被告天一建工继续承建该工程后,由被告天一建工项目经理付**向原告归还2万元。被告朱*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签名是本人签的。被告拓俊贤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签名是本人签的,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名字。被告天一建工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涉案的马*工程是被告承建的,但无法反映出借款的真实用途,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已退休。借条中没有付**的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刘春建到庭进行陈述。本人是付百国任命的涉案工程的材料员,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朱*。朱*自己垫资承建的,挂靠了被告天一建工的310项目部,业主把工程款打入了被告天一建工账户,被告天一建工向朱*付款不及时,为了不耽误工程,朱*向原告借款用在了工地上。涉案工程前期是证人和被告拓**联系的,后来因资金短缺,就联系了被告朱*。实际出资人和承包人是朱*。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有无异议。被告朱*、被告拓**对以上证人证言有无异议。被告天一建工对证人身份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朱*、拓**存在利害关系,借款的经过和用途证人并非亲自经手,只是推断。因证人与被告朱*、拓**业务上有长期合作,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拓**、被告天一建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6月6日、8月6日,被告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6月6日借条中,双发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8月6日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为3000元。两份借条中被告拓**均为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对此,被告朱*未提出异议。借款后,案外人付**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至今被告朱*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朱*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朱*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辩称,涉案工程不是被告天**承建的,被告只是用了被告天**的资质,承包了马*工地的项目。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是被告天**的项目部经理付**,以项目部的名义支付的。认为该借款应该由被告天**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事实,故被告朱*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拓**为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拓**应当对其保证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每月2000元、3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朱*支付利息46702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即383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返还原告邹*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朱*支付原告邹*利息38366元;【7万元×4.875‰×72个月(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5万元×4.875‰×47个月(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3万元×4.875‰×16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

三、被告拓**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对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朱*、拓**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46702元,给付金额138366元,占诉讼标的94.32%。案件受理费3234.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17.02元,由被告朱*负担1525.17元,原告负担91.85元。余款1617.0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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