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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鑫**有限公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磊**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水、被上诉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成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兴**公司(供方)与新**鑫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新**鑫公司向兴**公司购买高效减水剂,单价为每吨4300元,供货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按送货计算为准,50万元结算一次或月结,若开票加100元整;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金额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公司按约向新**鑫公司供应高效减水剂225.4吨、葡(普)纳1吨。新**鑫公司向兴**公司出具对账单并分别由新**鑫公司员工王*、陈*、樊*等人签字确认,上述货物价值共计975320元。

新**鑫公司向兴**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兴**公司按照新**鑫公司的要求开具7张增值税发票,其中向新**鑫公司开具4张,每张金额均为10万元;向案外人阜**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鑫公司)3张,其中2张金额为10万元,1张金额为5万元。上述发票的税率均为17%。

2014年9月30日,新**鑫公司向兴**公司交付金额为15万元、付款单位为阜**鑫公司的中**银行转账支票1张,兴**公司按照新**鑫公司的要求向阜**鑫公司开具2张金额分别为5万和10万的增值税发票,但兴**公司承兑时发现上述支票为空头支票。

2014年5月11日,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鑫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44124.28元。

2015年8月4日,根据兴**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昌吉市**管理局调取新**鑫公司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信息证实,自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新**鑫公司为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另查明:新**鑫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束**,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比例为束**95%、郭**5%。2013年4月25日,新**鑫公司全资设立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束**,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4年4月5日,新**鑫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变更为束**拥有该公司100%股权,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公司与新**鑫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兴**公司以新**鑫公司员工王*、陈*、樊*等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兴**公司已向新**鑫公司供应高效减水剂225.4吨、葡(普)纳1吨,新**鑫公司虽认可曾收到兴**公司向其供应的减水剂,但对兴**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且辩称其收到兴**公司出售的减水剂数额少于兴**公司所诉数额。新**鑫公司对于兴**公司所提供对账单予以否认的行为,应视为对兴**公司所举证据的反驳,该反驳应当提供反证加以证明。尽管新**鑫公司抗辩王*、陈*、樊*并非其公司员工,但因其对双方之间具有供应减水剂的合同事实予以认可,为此,新**鑫公司作为收受货物一方,就签收人是否是其员工、是否有权代表其签字的事实而言,具有较强的举证责任能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况且,根据兴**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通过调取新**鑫公司社保缴费凭证,可以印证陈*系新**鑫公司员工的事实。据此,新**鑫公司没有提供王*、樊*不是其公司员工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亦认定王*、樊*代新**鑫公司收货的主张成立,新**鑫公司收到兴**公司供应高效减水剂225.4吨和葡(普)纳1吨的事实均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新**鑫公司辩称其向兴**公司已支付货款105万,该数额是由兴**公司自认的65万元货款与兴**公司向新**鑫公司所出具2张收条载明数额40万元相加构成,但兴**公司表示其仅收到新**鑫公司付款65万元,向新**鑫公司所出具收条载明款项40万元应包括在其自认货款范围内。由于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已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即新**鑫公司认为其向兴**公司支付货款105万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通过现有证据,新**鑫公司持有的2张收条仅可证实其向兴**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而对兴**公司自认的65万元货款如何支付却无相应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也就是说,新**鑫公司无法证实65万元和40万元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兴**公司共收到新**鑫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5万元。

关于兴**公司要求新**鑫公司支付货款344124.28元的诉讼请求。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新**鑫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兴**公司向新**鑫公司提供高效减水剂225.4吨、葡(普)纳1吨,新**鑫公司应按《产品供销合同》确定的价格和对账单确认的价款向兴**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高效减水剂为每吨4300元,在对账单中确认1吨葡(普)纳的价格为6100元,因此,双方实际交易货款共计975320元。经审理查明,兴**公司应新**鑫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80万元,税率为17%。《产品供销合同》约定高效减水剂价格为每吨4300元,若开发票需加付100元,因此,新**鑫公司应付兴**公司因开具发票所增加货款15441.85元【80万元×(1-17%)÷4300元/吨×100元】。兴**公司向新**鑫公司已付货款65万元,新**鑫公司尚欠兴**公司货款及因开具发票所增加货款为340761.85元(975320元+15441.85元-650000元)。因此,兴**公司要求新**鑫公司支付货款344124.2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所诉数额计算有误,以原审法院调整后的数额340761.85元予以支持。由于阜**鑫公司系新**鑫公司全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即束国红,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兴**公司是按照新**鑫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往其指定的地点即昌吉或阜康,因此,新**鑫公司有关阜**鑫公司所接收货物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应由新**鑫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新疆鑫**有限公司向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76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新**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兴**公司主张王*、樊*系我公司员工,应当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调取的社保缴费清单可以证明王*、樊*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审判决认定其二人为我公司员工没有任何依据。由陈*签字的对账单显示使用地为阜康,并非我公司所在地昌吉。我公司与阜**鑫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和财务核算主体,原审判决认定兴**公司受我公司的指示向阜**鑫公司供货,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从未要求兴**公司将货物交付阜**鑫公司,并由阜**鑫公司挂账并支付。2014年9月30日中**银行转账支票及相应发票均显示买受人和付款人均为阜**鑫公司,原审判决认定该支票由我公司交付兴**公司、兴**公司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华源**司答辩称:我公司已按《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向新**鑫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新**鑫公司具体安排谁签收货物,我公司不清楚。新**鑫公司与阜**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束**,束**向我公司交付阜**鑫公司开具的2014年9月30日中**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涉案货款15万元,我公司无法干涉。同时,我公司未发现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应新**鑫公司的要求开具相应发票。综上,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新**鑫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与兴华**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向兴华**公司购买高效减水剂。合同签订后,兴华**公司已按约向新**鑫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新**鑫公司亦为此支付部分货款。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兴华**公司与新**鑫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兴华**公司为出卖人,新**鑫公司为买受人。兴华**公司提供6份对账单,用以证明其已向新**鑫公司供应高效减水剂225.4吨、葡(普)纳1吨,并由新**鑫公司员工陈*、王*、樊*等人签收。其中,陈*签收高效减水剂62.08吨、葡(普)纳1吨,货值273044元;王*签收高效减水剂130.3吨,货值560290元;樊*签收高效减水剂33.02吨,货值141986元。新**鑫公司否认陈*、王*、樊*是其公司员工,但根据新**鑫公司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显示,陈*系新**鑫公司员工。同时,鉴于王*、樊*已累计签收高效减水剂163.32吨,货值合计702276元,新**鑫公司否认王*、樊*是其公司员工,与其已向兴华**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的事实相悖。

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束**同时担任新**鑫公司和阜**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新**鑫公司95%的股权。新**鑫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全资设立阜**鑫公司,并于2014年4月5日将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与束**,藉此可以认定新**鑫公司与阜**鑫公司系关联公司。兴**公司将相关货物运至阜**鑫公司属履行涉案合同项下供货义务,新**鑫公司员工陈*于2013年9月5日签收运抵阜**鑫公司的62.08吨高效减水剂、1吨葡(普)纳之事实,亦可印证前述认定。至于新**鑫公司使用阜**鑫公司所开具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兴**公司无理由干涉或拒绝受领,藉此不能证明阜**鑫公司与兴**公司之间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新**鑫公司所持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11.43元(新**鑫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新**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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