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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南街绿源建材经营部与新疆恒**有限公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南街绿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绿源经营部)与被告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苗水、杨**,被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恒通**司签订一份《木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木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原告与被告恒通**司职员江**的对账确认,被告恒通**司欠付原告货款2260920元,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恒通**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60920元未付。被告恒通**司拖欠货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0920元,违约金296758.8元(760920元×4.875‰×4倍×20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木材销售合同,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恒通**司供应杨**及木板。结算方式约定,工程应在正二层封顶后结清所有所欠材料款,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恒通**司如逾期付款,则需承担付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恒通**司对《木材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供货起止时间,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原因系原告迟延供货,供应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至于有效性由法庭予以裁决。被告江**对《木材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木材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对票确认单,证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司的职员江**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恒通**司合计供货,杨**71520根,模板20398张,杨**单价14.50元,模板单价60元,合计金额为2260920元。被告恒通**司对对票确认单的三性均无异议,总价格也认可,被告恒通**司未按期付款的原因系原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所以被告恒通**司只支付了70%的货款。被告江**对对票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签的字。

本院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对票确认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恒通**司辩称:1、被告已超付原告150万元货款,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在2013年9月28日至11月3日期间,未按照合同要求供货,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部分尺寸不规范。2014年3月28日被告工地开工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因原告资金问题,未能给被告供货,影响了被告的正常施工,为不影响工期,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重新进行采购工地急需的木材,因此,原告的严重违约造成了被告的重大损失。2、对于价款,被告只同意按照所供材料的实际价值给付,并应以被告的结算为准,未经被告的许可结算,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20个月违约金需要明确具体时间,合同约定,被告付清货物是在工程的正二层封顶后,而正二层封顶时间在2014年5月底,根本不到20个月。并且原告按照4倍利率主张的违约金,不适用于合同纠纷,法院应予驳回。

被**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7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未继续供货的情况下,造成被告工期延误,被告只好从其他供销商处购货。原告对收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表示系被告与其他供销商的正常业务往来。被告江显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恒通**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七份收条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且是否与本案有关,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告知书2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到2013年11月3日,原告供应的大板严重脱胶起层,木方尺寸不规范,被告公司让原告负责人白**签字确认。原告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认为,告知书即使属实,也只是告知,未得到确认,并不能证实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江显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恒通**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告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且该告知书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被告江显惠辩称:我与被告恒通**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是亲戚,当时,原告的职员到被告恒通**司的办公室来说要对账,让我给对一下,签个字,当时我考虑反正后期原告还要和被告恒通**司对账,所以我就签了字。被告恒通**司有很多工地,我在该公司的其他工地负责采购工作,在本案涉及的工地上我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显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司签订一份《木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恒通**司购买原告销售的模板,型号:1.83*0.915,单价60元;杨木方,型号:0.045*0.075,单价14.5元。供货数量按每次电话或传真方式确定。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恒通**司位于五家渠市帝王一期工地,结算方式:被告恒通**司在本工程的正二层封顶后付清所供材料费。违约责任:被告恒通**司逾期付款时,按应付款的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赔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9月28日至11月3日合计向被告恒通**司供应杨木方71520根,模板20398张,金额为2260920元(71520根×14.5元+20398张×60元)。被告恒通**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7日、10月31日各支付50万元,合计支付150万元,尚欠760920元未付。

另查1,庭审中,被告恒通**司陈述被告江显惠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司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显惠系被告恒通**司职员,其与原告对账确认的木材数量及价款,被告恒通**司未持异议,表示认可,故,被告江显惠对账行为属履行被告恒通**司的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760920元(2260920元-已付15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木材销售合同》、对票确认单为凭,且被告恒通**司对欠付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96758.8元(760920元×4.875‰月利率×4倍×20个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被告抗辩,被告恒通**司并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按照4倍利率计算违约金既无约定亦无法定,且计算期间有误,请求法院依法调减。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恒通**司需在项目工程正二层封顶后付清所有货款。庭审中,经询,该工程正二层于2014年5月底已正式封顶,但被告恒通**司并未照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银行4倍利率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述因被告恒通**司迟延履行造成其相应利息损失,本院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恒通**司的违约情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以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以4.875‰月利率为参照主张违约金并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760920元为本金,依法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支持原告诉请,故,被告恒通**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7512.63元(760920元×4.875‰月利率×14个月(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1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南街绿源建材经营部货款760920元;

二、被告新**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南街绿源建材经营部违约金67512.63元;

三、驳回原告新市区地窝堡乡宣仁墩南街绿源建材经营部对被告江显惠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828432.63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828432.63元,占诉讼标的1057678.80元的78.33%,案件受理费14319.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被告恒通**司承担5608.08元,原告承担1551.47元,退还原告715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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