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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珍诉被告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珍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杜**、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合伙承揽了梨园小区工程后,原告给被告工地供货。2013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至今未付,无奈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辩称,31团梨园小区工程答辩人承建的,但是工程所有的帐目都是李**管理,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所以货款应该由李**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梁**向原告孔**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31团梨园小区由李**提的货合计27800元,货款未付(焊管,圆钢)梁**”。因原告认为货款应由两被告结清,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明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孔**提供由被告梁**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李**欠原告货款27800元,而该证明被告李**不认可亦未签字,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李**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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