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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巴州富**责任公司、巴州**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巴州**责任公司、巴州**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巴州**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巴州**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自2014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的派遣至被告巴州**服务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平均是2296.5元,每天工作时间达12小时,有时候还要替其他人顶班,更没有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且被告还强迫原告干一些建筑项目和一些零活,却未支付任何报酬;对原告加班工作也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及补贴;因原告不堪被被告大骂而被迫辞职,于2015年4月底离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9日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后,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6)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2707.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44元,退还原告宿舍押金、罚款等1470元支付原告休息期间的劳务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辩称,与被告巴**服务公司签订有派遣合同,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属实;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每月基本出勤工资1900元,另外有400元的社保补贴,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照被告巴**服务公司提供的出勤记录向原告发放了900元加班费。原告工作期间,每月休息四天;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退还押金、罚款等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州**服务公司辩称,与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属实;被告已经按照派遣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等费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当庭提交证据有:

1、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6)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仲裁申请被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两被告当庭质证认可。

2、中国邮政储蓄**金都广场支行的绿卡通交易明细一组,用以证实原告张**每月的实发工资平均为2296.5元的事实。两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出勤工资1900元和400元的社保补贴,认可原告的工资应当是1900元,故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

3、原告在单位担任保安期间的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牙哈作业区保安值班记录本,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巴州**服务公司处担任保安时每天上班12小时,而且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值班记录本上没有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认为应当以被告巴州**服务公司向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为准。

4、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日离职,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事实。两被告当庭质证予以认可。

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有:

1、2014年1月,两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基于该合同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巴州**服务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予以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中对工资和工作时间均未作具体约定,对两被告之间存在派遣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但因被告当庭提交的派遣协议书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被告巴州**服务公司当庭质证认可派遣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被告已按照约定将原告的工资交付给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了,故不再承担责任。

2、被告巴**服务公司提交的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用以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实际加班15个,被告按照用工单位提供的考勤表给原告发放了全额工资和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此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与事实不符,工资表发放的是顶班工资而非加班工资,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辞职报告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告当庭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是被逼迫下写的辞职申请,并非原告自愿书写,不能证实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故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当庭质证认可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和4,两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月实发工资中有400元是社保补贴,另外还有顶班工资,结合被告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关于工资报酬被告应当按有关所在岗位薪资标准执行,而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派遣员工工资构成是牙哈作业区每人每月标准工资1800元加补助500元,与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内容不一致,根据社保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办理社保手续并将社会保险费缴纳至社保经办机构,而非发放给员工个人,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296.5元,故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交被告单位现值班人员名单和值班记录,不能反驳原告工作时间是按照12小时工作日执行的主张,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的主张;故对被告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性,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实存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两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人员工资费用由被告巴**服务公司按合同列明的工资标准结算执行,全年的各项费用(工资、社会保险费、税金等)合计打包340万元均分到每月支付给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同时约定牙哈作业区的派遣员工工资构成是每人每月标准工资1800元加补助500元,每月20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由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负责发放。

自2014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的派遣至被告巴州**服务公司,在牙哈作业区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通过委托银行代发的方式向原告的工资卡发放工资,除去顶班工资外,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平均是2296.5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实行12小时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达12小时,每月至少为他人顶班四个工作日,没有节假日,法定双休日仅休息1天。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按照被告巴州**服务公司提交工资表给原告发放了顶班工资,但被告巴州**服务公司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无奈于2015年5月1日离职,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9日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6)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被告巴州**服务公司处值班实行两班倒12小时运转工作制,被告张**每天实际工作12小时,节假日未休息,双休日仅休息一天;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用工单位即本案被告巴州**服务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三倍、双倍和1.5倍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巴州**服务公司支付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50元、双休日加班费9925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81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指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指用人单位的无过失性辞退情形);(四)用人单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指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原告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原告张**要求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按每月2296.5元计算1.5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4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要求被告退还宿舍押金、罚款等费用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富**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44元(每月2296.5元×1.5个月);

二、被告巴州**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50元(每月2296.5元÷21.75天×9天×3倍);

三、被告巴**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9925元(每月2296.5元÷21.75天×47天×2倍);

四、被告巴**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134元(每月2296.5元÷21.75天÷8小时×4小时×229天×1.5倍);

五、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州**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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