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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乌**车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于说明赵**主张的涉案出租车并非其个人出资购买。本案原审中,作为主张车主权益的被上诉人赵**虽提供了其与乌鲁木**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挂靠协议及由案外人赵**个人账户向出租车厂家购买了整批车辆时的付款凭据,但此证据并不能确切证明赵**所购买的整批次车辆的付款凭据中客观上亦包含被上诉人赵**的购车出资款。且上诉人乌**车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赵**存在利用经营公司期间截留押金通过个人账户购车并与他人私自签订挂靠协议的行为。因此,本案中,无论系主张车主权益的个人还是抗辩认为个人并不具备车主权益的乌鲁木**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实体权益均牵连案外人赵**,虽然被上诉人赵**提供的证据证明与乌鲁木**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并认可通过赵**购买了车辆,但其仍缺乏相应的客观证据证实其个人存在已实际向案外人赵**履行了付款的事实。同时,乌鲁木**有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赵**通过个人账户用于购车的款项并非系主张车主权益的个人实际出资购买。因此,为查明赵**个人对争议车辆存在真实出资购买的事实,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赵**之间的经营行为与被上诉人赵**所主张的车辆权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理应将案外人赵**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以进一步厘清并明确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乌鲁木**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本院退还乌鲁木**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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