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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泰**责任公司与周*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泰**责任公司与被告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新疆昌吉市,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该移送至昌吉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已经提交其在昌吉市居住的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居住的证明,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周*提出的管辖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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