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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绿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化南诉称,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被告进行资产重组,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均发生重大变更。2015年7月30日,被告告知因公司重组再无原告岗位,公司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7月31日起被告拒绝原告前往公司上班。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解除,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6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额外工资1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绿大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并经派出所处理,此后,原告再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9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我公司拖欠原告16000元工资属实,我公司愿意支付;由于,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员工发生打架斗殴事件,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已经经派出所处理,因此,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一个月额外工资10000元,赔偿金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化南自2014年1月16日起,在被告绿大地公司从事暖通设备工程师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工资为9000元/每月,另有绩效奖1000元/每月。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2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7月29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经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处理,由原告赔偿他人各项费用合计800元。在此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

另,被告绿大地公司为原告张**缴纳了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字。

后原、被告因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张**向鲁*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7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绿大地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张**)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98.8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欠发工资16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账单、银行对帐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派出所情况说明、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7月的社保费,故被告无需再次重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在此期间工作日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6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298.85元(10000元/月÷21.75天×5天)。对于拖欠原告工资16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额外工资10000元,因原告自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就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原告一个月额外工资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7月29日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就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未向被告提交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告自行离职,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以后再无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的离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存在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98.85元(10000元/月÷21.75天×5天);

二、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欠发工资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化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张化南5元。

上述履行义务,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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