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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和30%的违约金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认可欠原告安装滴灌带的材料费5万元,但对违约金不认可。当初,我承包种植土地不认识原告,经周**介绍,我从原告处购买滴灌材料,原告安排人给我安装,我支付了安装费,但滴灌安装有问题,我给原告也提出过,但原告没有处理,导致我一年没有种地,现在我也没有再承包该地。原告违约在先,没有给我安装好,我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周**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口头协议滴灌安装合格后,被告王**向原告支付欠款,我是担保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周**介绍被告王**在原告处赊欠了价值5万元的滴灌设施材料,由被告王**、周**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张*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大写)50000元。商定于2014年11月13日前付清,若到期不能清偿,(借款人愿意按照借款总额的50%承担违约金)双方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尉犁县人民法院裁决。注:以上借据经立据人认真审核后签字。立据人:王**。担保人:周**。身份证号、电话、地址(略)。2013年11月13日。

滴灌设施安装好后,被告王**找原告解决滴灌实施的安装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只是给被告王**介绍了安装工,由王**支付给安装工安装费;被告王**称系原告安排的安装工,原告不给其解决滴灌设施的安装问题,故不予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就滴灌材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原告主张的欠款5万元,双方均认可系材料款,被告王**抗辩称原告给其安装的滴灌设施存在问题未解决违约在先故不应支付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滴灌设施的安装合同关系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可以依据证据就安装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责任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王**逾期未支付原告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借款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1.5万元,结合被告逾期付款至本案判决时已达1年以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8000元。

原告与被告周**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超过保证期限后向被告周**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欠款5万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违约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张*承担78.5元,由被告王**承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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