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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与杨**、杨*、中国平**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巴州万**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诉被告杨**、杨*、李**、万*和静**司、平安保险和静**司、中保和静**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及委托代理巴*那生;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乌云其米格;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游文国;被告李**;被告平安保险和静**司负责人石*;被**保和静**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和静**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音诉称,2015年5月23日12时35分许,被告杨**驾驶新M3A519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静**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违法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驾驶的新M44355号小轿车迎面相撞,造成新M44355车内的乘坐人即原告等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和静**医院治疗,住院16天。原告伤残经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3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3857元、护理费745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全部损失为91951.77元。被告杨**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和静**司购买交强险,被告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万**司和静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保和静**司购买全车险。该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重大伤害并给原告心里造成巨大创伤。故上述各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同意原告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给与赔偿,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承担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被告也受重伤,花费所有积蓄,难以支付巨额的赔偿费用。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与杨**是借用合同关系,借用人造成第三方损害的应当由借用人承担责任;被告杨*依法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是合法且能正常上路行驶的车辆,杨**也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驾驶证。杨*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万*和静**司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和静**司辩称,新M3A519承保了交强险,已经垫付10000元的医药费用,原告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其余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保和静**司辩称,新M44355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座位险,首先应当由新M3A519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我们在商业险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其余费用,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事故后给万**司预先垫付费用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2时35分许,被告杨**驾驶新M3A519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静**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违法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驾驶的新M44355号小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和静**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15年6月8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意见:1、定期来我科复查(两周一次);2、患肢石膏固定;3、注意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前绝对禁止患肢负重;5、出院后全休一月;6、住院期间陪护一人;7、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伤残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巴音因右下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被告杨**驾驶的新M3A519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杨*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和静**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李**驾驶的新M44355号小轿车挂靠在万方和静分公司名下,该车在中保和静**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原告住院期间,被**公司向原告垫付3000元。乘坐新M44355号车的受伤住院的4人,被告平安保险和静**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和静县城居住。现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新M3A519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静**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违法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驾驶的新M44355号小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和静**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巴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乘坐李**驾驶的新M44355号小轿车的四人受伤,应平均获得被告杨**驾驶新M3A519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新M44355号小轿车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即中保和静县支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保和静**司承担,被告万*和静**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6天×120元/天);营养费640元(16天×40元/天);护理费2384元[16天×(54407元/年÷365天)];误工费6854元[46天×(5440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合计66423元。受伤四人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平安保险和静**司应当承担医疗费用962元〖10000元×(9818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2060元(四人总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承担6199元【(9818元-962元)×70%】,由被告中保和静县支公司承担2656元【(9818元-962元)×30%】。其他损失也超过交强险限额,平安保险和静**司应当承担23904元〖110000元×(5660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260489元(四人其他费用总和)〗;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承担22259元【(56606元-250989元)×70%】,由被告中保和静县支公司承担9539元【(56606元-250989元)×30%】。故被告平安保险和静**司应当承担元24808元(不含医疗费用962元);被告中保和静**司应当承担12195元(2656元+9539元);被告杨**承担28458元(6199元+22259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杨**与被告杨**雇佣关系的有力证据,故对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巴音各项经济损失28458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巴音各项经济损失24808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巴音各项经济损失12195元(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其中向巴州万**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支付3000元);

四、驳回原告巴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杨**承担256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承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承担52元;原告巴*承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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