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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伊犁**大修厂、中华联**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伊犁**大修厂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5年8月28日19时05分许,被告李**超速驾驶新FD××小型普通客车和刘**驾驶的二轮无牌摩托车在昭苏县S237省道201公里+450米处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刘**及一乘车人受伤、一乘车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苏**队昭公交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受害人无责任。因被告李**等至今未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95元,误工费1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交通费140元,住宿费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82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7000元、被扶养人刘**生活费5523.75元,被扶养人刘**生活费5523.75元、被扶养人于雪条生活费572.8元,总计61346.3元。)的70%,计42942.41元,精神赔偿损害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中华联**伊犁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伊**垦汽车大修厂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本人驾驶车辆为伊**垦汽车大修厂所有;3、原告主张项目有些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伊**垦汽车大修厂辩称:本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新FD××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责任(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不符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8日19时05分许,被告李**超速驾驶新FD××小型普通客车和刘**驾驶的二轮无牌摩托车在昭苏县S237省道201公里+450米处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刘**及乘车人杨**受伤,乘车人刘**(注:原告刘**的妻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苏**队昭公交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受害人无责任。原告刘**为此到昭**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7天(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5日),花费住院费12674.45元(其中刘**给付295元,其余为被告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给付。)

2、新F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伊**垦汽车大修厂,该车在中华联合财**犁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责任(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绝对免赔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3、2015年11月28日,原告刘**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伤残等进行鉴定,当日,该所作出(2015)临检字第104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约为120日。

4、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的车辆价值为1000元。

5、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出院记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驾驶车辆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李**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新F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犁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犁州分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与被告伊**垦汽车大修厂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74.45元;2、误工费146×(17+7)=3504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标准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1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护理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7天,护理费为146×17=2482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即应按25元/天×24天=425元;6、伤残赔偿金应为:8742元×20年×10%=17484元;7、营养费本院确定为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承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已经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失是存在的。但现阶段,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限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系刑事案件的继续,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为1300元;10、住宿费80元;11、摩托车损失1000元;1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已在另案中判决,又以残疾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9549.45元(12674.45+3504+100+2482+425+17484+500+1300+80+1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犁州分公司在新FD××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06.5元(295×0.7),赔偿原告刘**其余损失为27684.62元(39549.45-12674.45)×0.7,以上合计损失27891.12元,原告刘**收到赔偿款后返还应承担的医疗费由被告伊犁农垦汽车大修厂垫付款的3713.84元((12674.45-295)×0.3),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犁州分公司在新FD××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伊**垦汽车大修厂垫付款8665.61元(12674.45-3713.84-29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刘**负担580元,被告李**负担1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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