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字(2015)第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徐*、徐某某(另处理)从某小区孟某某中喝完酒骑电动车返回家的途中,在温州娱乐城前因小事与艾**和艾*乙发生争吵。争吵完后,徐*、徐某某二人继续骑行电动车向晶水路方向前进,行至嘉和苑小区地下停车库门口时,与其发生争吵的被害人艾**手持一根木棍从后面追上来,用木棍追打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徐*,徐*立即跳下车与其厮打起来,两人从地下停车库门口追打至南大街马路中央,徐某某在徐*跳下车之后将车停在嘉和苑地下车库门口,徐*与艾**在殴打过程中,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在艾**的腹部连刺数刀,受伤后的艾**坐在南大街的马路中央,之后艾**被送往医院后死亡。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案发后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供述和辩解称:双方在温州城门口争执后,徐某某骑电动车带着我继续从人行道上往晶水路方向走,被害人持木棍追上来从后面打了我两棍子,我跳下车,被害人用棍子砸向我的头部,我用左手挡,棍子把我的手打流血了。我拿刀出来,被害人用棍子往我身上乱打,我实在受不了,拿刀捅了被害人。事后听到有人报警,我们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后被警察带至派出所处理。承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追击被告人,用木棍朝被告人头部击打,被害人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害人具有防卫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又有重大过错,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0日0时许,徐某某与被告人徐*酒后从康居小区朋友家中骑行电动车回家。在返家途中,徐*和徐某某在南大街温州娱乐城处与艾**和艾*乙发生争吵。争吵完双方分开后,徐某某带着徐*转而在人行道上继续骑行电动车向晶水路方向前进,当行至嘉和苑小区地下停车库门口时,之前与两人发生争吵的被害人艾**手持木棍从机动车道上追击上来,并在嘉和苑地下车库处穿过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之间的绿化隔离带冲向徐某某和徐*,徐*见状即跳下电动车迎击上去,双方迅速接触后被害人艾**即抽身向机动车道上跑,徐*即上前追打被害人直至机动车道中间,徐某某停好电动车后也赶到路中央。在道路中间被告人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向被害人胸、腹部连刺六刀,将被害人捅伤坐倒在机动车道中间。此时艾*乙邀请路人也赶到现场,徐某某和被告人徐*见状即离开。被害人爬起后跑向嘉和苑一侧的绿化带处倒伏在马路边上。艾*乙见状赶紧跑到附近大世界警务室报警。徐某某和被告人徐*走到嘉和苑地下车库的人行道上时,被告人徐*告诉徐某某其捅刺被害人的事实,并将凶器抛弃。徐某某提出等警察来处理,两人即在现场边上的人行横道处逗留,警察赶到现场将两人带至晶水路派出所。被害人艾**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艾**单刃锐器刺伤胸部,刺创深达胸腔并贯通左心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4年12月30日、12月31日,阿克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出警经过”和“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大世界警务室有一维吾尔族青年艾*乙报案南大街金石大厦楼下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一名维族青年满身是血躺在金石嘉和苑地下停车场出口处门前的绿化带里,民警对现场附近的两名汉族青年进行询问,发现其中瘦的青年身上有血迹,怀疑其有作案嫌疑,即将两人扭送至晶水路派出所。

2、证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在2014年12月30日0时左右,他和徐*在康居小区朋友家中吃饭喝完酒后骑电动车回家,在南大街温州娱乐城前面,因有两个维族人骑摩托车将我们的车別停,双方发生争吵。完后其骑电动车带着徐*沿着温州娱乐城前面的人行道走,走至金石嘉和园小区地下停车库前面的时候,前面吵架的一个维族青年拿着棒子从后面追过来打徐*,徐*跳下去和他厮打,其将电动车停好后,就看到徐*和打个维族青年已经打到马路中间了,我到他们跟前时,那个维族人已经侧卧在马路中间,双手护头,徐*蹲下往他胸、腹、肩部在打。我把徐*拉走时,徐*给我说,他把那个维族人给捅了,我看到他手里拿着把刀子。我说“那我们就等派出所的人来处理吧”,走到人行道上时,徐*把刀子扔掉了。后来徐*进到地下车库旁边的足浴店不一会就出来,我们等警察来。后警车来了,我和徐*就到路口找警察,警察就把我们带到晶**出所。在派出所的留置室,徐*对我说“我们死不承认拿刀子捅那个维族人的事”。

3、证人艾*乙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0日0时许,其看到一起的朋友被害人艾*甲在马路中间被两个汉族青年在打,我叫了一个过路的维族青年赶到跟前时,看到艾*甲站起来往路边走了3米左右就倒在地上了,我跑过去扶他起来时,看到艾*甲腹部出血,我就到附近的警务室报警,带警察来到现场。把艾*甲送到医院10分钟后就死了。

4、证人热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9日新疆时间10点多,他和朋友从南大街七中前面向一中走,走到金石花园后门时看到4个男生在打架,继续往前走看到人行道上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看到有一个穿白色外套,衣服前面有血迹的男孩子在打电话,往周围看,有一个穿黑色外套牛仔裤的男孩子倒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的血。

5、证人阿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9日新疆时间10点多,其下班从南大街回一杆旗的宿舍,看到马路对面人行道上一个维族男子手里拿着一个木棍子,跑到人行道上跟一个矮一点的汉族男子打起来,之后一高个汉族男子也跑过来。然后在马路中间他们两个打那个维族男孩子,这时一个穿白色外套的男孩跟我说,被打的维族男孩子是他朋友,叫我一起过去看一下。我们一起跑过去,那两个汉族男的往后退了,这时挨打的维族男的起来往路边走了,不到几分钟倒地了。

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2月30日0时许,其在南大街嘉和苑地下车库旁边足浴店里,看到从马路对面走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子矮穿羽绒服的进来问有没有水卖,我看见他的手在滴血,就拿纸巾叫他把手擦一下。我问他手为什么流血,他说刚才打架了。后来他出去和另外一个人汇合在哪里聊天。一会看到他们走到公路边上的一辆警车前面。

7、被告人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2月30日0时左右,我坐徐某某电动车走到温州娱乐城前的位置,有两个维族人骑一辆摩托车,坐在后排的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指着我们说维语。我们没有理他们继续骑车走到金**和苑处,他们骑摩托车追上我们,坐在后排的维族男子用棒子打了我后背一下,我下车就用拳头和那个那维族人打,那个被打的维族人向马路中间跑,我在中间双实线的位置追上他和他厮打,他用木棒向我头上打,我用手挡,把我的手中指打出血了。我抓住他,拿出折叠刀打开朝他身上正面捅了两刀,捅完后那个维族人面朝地下停车库的方向坐在马路中间。我就往停电动车的位置走,走到人行横道上告诉徐某某我把人捅了,并将捅完人的刀子往金石花园的方向扔了。我还告诉他“这件事就我们两人知道,谁也不要说用刀子捅人的事”。后我和徐某某朝晶水路方向走了10来米,路上的巡逻车把我们拦了下来,拦下后我就和警察讲了事情的经过,警察就把我们带走了。

8、现场监控光盘证实双方打斗的过程。

9、徐某某报警记录:证明其报警主要内容是认为当时公安干警处警不公平,有偏袒一方的情况,其要投诉。

10、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技术照片证实:现场的地理位置位于阿克苏市南大街金**和苑地下车库西侧马路和人行横道,中心现场为西侧马路中间双黄实线处,血迹分布在双黄线西侧0.2米处,该血迹一直滴落延伸至东北侧路基边,路基边洒落有大量的血迹。现场东侧停车场西侧5米处人行道上有血迹,有一餐巾纸上有血迹。公安机关现场提取了血迹。

1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当天即将徐*、徐某某身上所穿,沾有血迹的衣服、裤子和鞋上的血迹予以提取。

1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西侧马路上血迹、马路边餐巾纸上血迹、徐*羽绒服上血迹、徐某某牛仔裤上血迹,均为被害人艾**的血迹。

13、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者艾**孜系单刃锐器刺伤胸部,刺创深达胸腔并贯通左心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4、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与他人殴斗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殴斗中主动追击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胸、腹部连刺六刀,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性质较为严重,犯罪情节极为恶劣,犯罪后果极为严重。从其自首的主动性和供述的及时性上看,被告人首先在犯罪后为逃避追究抛弃犯罪工具,在做有罪供述时,已经有重要人证指证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因此造成的危害后果,结合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在双方争吵结束后,确有持木棒追击被告人的事实。但被告人在被害人袭击时,主动迎击被害人。在被害人扭身逃跑时,又从人行横道上主动追击被害人到机动车道中间,并在追上被告人后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因此从主要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并非是被动防御,而是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其在殴斗过程中,向被害人胸、腹部连刺六刀,犯罪手段极为恶劣,且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结合被告人在犯罪后又抛弃犯罪工具的情节来认定,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人不具有防卫的情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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