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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陈**与张**、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陈**诉被告张**、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被告穆**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陈**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二原告出资250000元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昌吉**制品厂,由甲方(被告)负责经营,经营期间的劳动、风险、盈亏全部由甲方(被告)负责,乙方(原告)每年只收分红,每年分一次,分红金额70000元,分红必须当年分次付款,年底一次性全部付清,不跨年度,若违约,甲方需付给乙方入股金额30%的违约金。后被告承诺自2014年起每年向原告分红8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分红款,至今尚欠2014年和2015年度分红款共计1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原告认为,合伙应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合伙期间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双方的信用基础,无继续合伙的必要,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入伙本金250000元、分红款12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股本金2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润款122000元;4、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穆**辩称:同意解除合伙。两原告合伙入股250000元本金是对的,同意退还。当时约定每年分红70000元,分红款也同意退,2013年已经给了,2014年已经付了分红款38000元。违约金不同意承担。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合伙经营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入伙投入250000元现金,且约定了原告只收分红,当年付清,不跨年度;约定了违约金,对合伙的终止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此协议,主张了前四项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经营过程当中,只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分红款,之后的分红款至今未予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协议上名字是被告签的字,协议内容是原告起草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商登记一份,拟证实昌吉**制品厂于2011年6月8日成立,于2013年6月5日注销,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因为搬迁了地址,所以搬迁之后将原来的营业执照注销,又重新注册了营业执照,厂子现在仍然在经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录音光盘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14年收到分红款38000元后,至今再也没有分过红,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找其索款的事实,但不愿意听该录音。因该录音杂音较多,声音较小,无法辨识被录音主体,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1日,原告瞿*、陈**(合伙人乙)与被告张**、穆**(合伙人甲)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鑫**制品厂),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方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合伙乙方共入股250000元;合伙甲方经营、劳动、风险、盈亏全部由甲方负责,合伙乙方每年只收分红,每年分一次,分红金额为70000元,此分红必须当年分次付款,年底一次性全部付清,不跨年度,若违约,合伙甲方付给合伙乙方入股金额的30%的违约金;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一)合伙双方协商同意、(二)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有甲方退还乙方入股的全部金额)、(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补充规定,补充本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另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度分红款70000元及2014年度部分分红款38000元,2014年度剩余分红款32000元及2015年度分红款7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再查,昌吉**制品厂于2011年6月8日注册成立,于2013年6月5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穆**。后被告穆**于2013年7月23日注册成立了昌吉**制品厂,经营者为被告穆**。被告张**与被告穆**系夫妻关系。原告瞿*与原告陈**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系夫妻关系。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31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的性质界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与公司“资合”特征不同,“人合”是合伙关系的基础。合伙关系主要表现在: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合伙人共同投资;合伙人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合伙人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达到共同经济目的达成书面合伙协议。本案合伙协议中约定原告入股250000元,每年分红70000元,且经营、劳动、风险和盈亏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负责,事实上是不论盈亏均使原告能按期收取利润。此种约定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特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合伙制度所内含的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要求是为了保证合伙人能够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协议的内容及当事人的协议目的,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入股250000元是为了按期收取利润,到期收回本金,并不承担经营风险,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的性质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坚持按照合伙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而不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基于合伙关系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瞿*、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3180元,均由原告瞿*、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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