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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博**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即我公司与张**、李**签订的《合伙协议》,可充分证明张**与李**是合伙关系,张**将60万元购煤款汇至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在3日内将该款项分别打入天**公司、神**公司的账户,第三人李**将煤炭提走,我公司完全履行了合伙协议的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结合新证据充分证明,双方是一种合作经营关系,原审认定口头协议成立不符合逻辑;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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