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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宝珠与沈*、新疆班**限公司合同纠纷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宝珠与被告沈*、新疆班**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司)合同纠纷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沈*、新疆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珠诉称,被告沈*与被**公司董事长彭**夫妻关系,彭**持有公司83.3%的股份,原告持有公司16%的股份。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司资产的目的起诉至法院,谎称被**公司借被告沈*3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泰惠小区1-2-201号住宅及101号商铺的房产,班*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但该借款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系法定代表人的恶意操纵,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之后,二被告达成一份没有还款期限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存在以下问题:一、二被告故意隐瞒沈*与公司董事长彭**夫妻关系的事实,为达到目的,恶意串通,由公司出具虚假借据,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已经损害作为股东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调解程序和查明事实有误,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其中调解书中的30万元及我名下的房产处理均与我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通知我参加诉讼,在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亦没有查明房产登记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二被告手拉手就出具调解书擅自扩大了公司的债务,损害了公司利益,亦侵害了我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恶意串通达成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原先所诉与事实不符,我长期居住在上海,2013年,彭**电话告诉我,公司因发展需要提前支付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泰惠小区1-2-201住宅及商铺(以后原告名义购买)的房款,但公司没有钱,向我借款用于偿还房屋按揭款,此事系原告与彭**共同商议后要求我将30万元汇入原告卡内,并且,2013年2月20日,该借款已经用于支付上述房屋按揭款,公司也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故请求依法判决。

新**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虚构,被告沈*诉我公司借贷一案,沈*已经出具2013年2月19日其给原告汇款30万元的相应凭证,我公司亦提供(2014)乌**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不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并且,沈*与彭**的股权数额相差较大,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沈*将30万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亦将该款项用于支付房屋按揭款,并且,原告陈述事实与沈*、彭**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关系,综上,法院是在查明事实并征求双方意见后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班**司于1997年成立,2010年6月3日,被告班**司修改了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彭**、闫宝珠、何**。2013年2月19日,被告沈*向原告的银行卡内(卡号:107600015223)汇款300000元。次日,原告的上述银行卡转出270000余元。2013年3月,原告与彭**因班**司运营发生矛盾,被告班**司于2013年4月5日对外声明称,已于2013年4月1日正式辞退原告。之后,原告与彭**先后于2013年4月24日、5月12日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原则及说明》、《分配原则及说明》,内容涉及双方就班**司共同合作经营期间的各项资产及资金、盈利所得购置的固定资产的结算及分配事宜,并包括彭**上海峨眉路耀江国际住房一套等及原告乌鲁木齐泰惠小区1-2-201号住房及商铺等资产。另,上述协议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沈*与彭**系夫妻关系。

2015年,被告沈*向本院起诉被告班*公司,请求被告班*公司偿还其于2013年2月19日汇入原告银行卡内的300000元借款,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当日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班*公司偿还被告沈*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供其于2009年7月23日向彭**银行卡内(卡号:4518110348258520)存款4000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并认为被告沈*向其银行卡汇入的300000元系彭**针对上述款项的还款,遂以二被告存在恶意诉讼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14)新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存取款明细、(2015)新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沈*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案外人彭**指示向原告汇款300000元的事实,并且,原告与被告沈*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基于彭**与原告均系被告班**司股东及被告班**司对借款事实未予否认的事实,被告沈*针对借款300000元所提供证据客观上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相反,原告认为被告沈*所汇款项系彭**于2009年7月23日向其借款的还款,并针对该事实提供的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尚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并且,被告沈*陈述上述借款用于偿还班**司房屋按揭款所涉房屋在原告与彭**所达成的结算协议等协议中亦有涉及,虽然上述结算协议等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因协议系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故结算协议等协议中关于上述房屋的记载在一定程度上亦佐证了被告沈*对借款用途的解释,综上,虽然被告沈*与彭**存在利害关系,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二被告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针对被告沈*所汇300000元达成的调解协议客观上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2015)新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宝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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