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与被告新**限公司、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马**撤回对被告新疆**限公司、被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3.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221.87),由原告负担,剩余1227.8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