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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阿克苏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被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8月1日,阿克苏地区人事处给阿克苏地区驻乌办事处发出阿地人(2000)调字第022号调令,内容为:“因工作,经研究同意调你办事处工作的樊**、王**、郭**同志调入地区企业工作,请办理调动手续。于2000年8月15日前介绍到我家(并转本人全部档案材料)报到,逾期不予接收。”该调令中郭**的“法”字有改动痕迹。2001年2月28日,阿克苏办事处向郭**发通知,内容为:“阿地人(2000)调字第022号函已送达你半年之久,但至今你仍未到新单位报到,办事处及地区人事部门为对你本人工作负责,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你,请于3月15日前自行到阿克苏地区人事局报到,否则按《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有关条款予以辞退办理。”

2001年2月28日,阿**事处作出阿*驻乌办(2001)09号《关于处理王**、郭**两位同志有关人事问题的请示》,内容为:“我处于2000年8月12日收到贵局阿*人(2000)调字第022号函,处领导非常重视,并召开专题会议就此问题进行研究和安排。会议认为在樊**、王**、郭**三位同志不在单位上班且消极回避的情况下,办事处领导及相关科室负责同志已按有关人事调动程序办理,想方设法把调函送往被调动人手中。并以文字形式将函送达情况及时报告贵局。目前樊**已于2000年11月到地区供销社报到上班。王**、郭**两位同志收到调函已达半年之久,既未向本单位及人事部门说明情况和理由,也未去调入单位报到,办事处负责同志多次与两位同志联系并做思想工作,要求速到调入单位报到上班,但至今仍无结果。办事处是行署办公室直接管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管理程序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九条有关规定:‘对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它安排的;因单位调整,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理的应予以辞退。’鉴于以上情况,王**、郭**两位同志已违反了国家公务员管理政策的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并请示地区领导原则同意:请地区人事局考虑能否可办理王**、郭**两位同志的辞退有关手续。”2001年5月8日阿克苏地区人事局作出阿*人字(2001)41号《关于给予王**、郭**两位同志以辞退处理的批复》,内容为:“阿克苏地区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你处《关于处理王**、郭**两位同志有关人事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因工作需要,2000年8月经阿*人(2000)调字第022号函,调其两人到阿克苏工作,王**、郭**收到调函已达7个月之久,既未向本单位及人事部门说明情况和理由,也未去调入单位报到。有关负责同志多次与两位同志联系并做思想工作,王**、郭**消极回避,表示不服从调动。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9条第2款:‘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它安排的’;第3款:‘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第5款:‘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之规定,经我局2001年4月11日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给予王**、郭**做辞退处理。”2001年6月18日郭**收到辞退处理的文件。

2010年6月11日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作出阿行署办(2010)87号《关于做好行署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改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该文件中对王**、郭**的问题解决方案为:“对2名已除名长期上访人员,比照事业单位病退相关政策规定,办理病退,病退后费用由地区财政承担。2名除名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自行办理参保补费手续(费用个人承担),参保补费期从辞退次月起计算。”2010年7月1日郭**书写承诺书,承诺:“本人郭**对此次办事处改制工作中,对我的安排无任何异意。”2010年12月14日王**、郭**补缴了2001年6月至2010年6月养老保险金26738.46元。2011年11月郭**申请病退,2010年12月阿克苏地区人事局审核办理了同意郭**提前退职的相关手续。

2015年5月18日,郭**向乌鲁木齐市**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阿**事处、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阿地驻乌办(2001)09号文件以及阿**(2001)41号文件。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5)沙劳人仲不字第3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郭**的辞退问题,因郭**长期上访,2010年6月11日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作出阿行署办(2010)87号《关于做好行署驻乌鲁木齐办事处改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该文件中对王**、郭**的问题解决方案为:“对2名已除名长期上访人员,比照事业单位病退相关政策规定,办理病退,病退后费用由地区财政承担。2名除名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自行办理参保补费手续(费用个人承担),参保补费期从辞退次月起计算。”对该解决方案,2010年7月1日,郭**承诺,对办事处改制工作中,对我的安排无任何异意。且2010年11月郭**按照该解决方案的规定从辞退次月起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在郭**对阿**事处对其的解决方案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郭**要求撤销阿克苏地区驻乌鲁木齐办事处阿*驻乌办(2001)09号关于处理郭**、王**两位同志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确认2000年3月至2010年12月郭**、阿**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2001年6月郭**收到了阿克苏地区人事局对其作出的辞退处理的文件,其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郭**要求撤销阿克苏地区驻乌鲁木齐办事处阿*驻乌办(2001)09号关于处理王**、郭**两位同志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确认2000年3月至2010年12月郭**、阿克苏地区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0年8月,阿**事处向我送达调函,因调函中的名字并非我本人,我拒绝签收,后阿**事处将该调函涂改后再次向我送达,我随即送返并告知相关领导涂改公文无效,但未得到合理答复;2、阿**事处以我不能胜任工作并拒绝合理安排为由将我辞退,该辞退理由与事实不符;3、按照人调字(1992)18号文件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依法办理相应辞退手续,发给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15日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未成立仲裁机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我至今未收到辞退证明书,也无从申请仲裁或去上级主管部门协调;4、关于我曾经书写的承诺“本人对办事处改制过程中,对本人安排无任何异意”,仅是对2010年6月11日阿行署办第87号文中对我按照病退处理的安排无异议,本人书写承诺的时间是2010年7月,而在2011年1月领取退休工资时才得知是按照2000年的工资标准,因此我的承诺不包括关于工资标准按照2000年执行的内容。

我向相关部门进行数十次的咨询,均未得到实质性的答复,于是一直通过信访途径予以解决,因此仲裁时效依法没有超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我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我在原审中诉讼请求,并由阿**事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克苏办事处答辩称,第一,郭**要求撤销我单位作出的(2001)09号文件,无相应法律依据,该文件并不是我单位作出的具体处理行为,仅是我单位向阿克苏地区人事局作出的请示,对郭**作出具体处理决定的是阿克苏地区人事局于2001年5月8日作出的阿**(2001)41号文件;第二,关于确定劳动关系。郭**因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考虑到其能如实陈述情况,我单位作出了对其调离原单位的处理,但是郭**不服从该决定,收到调函一直不去上班,因此阿克苏地区人事局于2001年5月8日作出阿**(2001)41号文件,对郭**作辞退处理。郭**从2006年8月开始上访,上访后上级单位给出的决定均是维持原处理决定。2010年6月,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作出阿行署办(2010)87号通知,该文件对郭**比照事业单位病退相关政策规定,办理病退,由其自行办理参保补费手续(费用个人承担),参保补费期从辞退次月起计算。2010年7月1日郭**书写承诺书,承诺:“本人郭**对此次办事处改制工作中,对我的安排无任何异意。”郭**是以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的病退,其退休工资认定正确无误。根据上述事实,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第三,根据法律规定,郭**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阿*人(2000)调字第022号调令、通知、阿*驻乌办(2001)09号文件、阿*人字(2001)41号文件、阿行署办(2010)87号文件、收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郭**申请撤销阿**事处作出的阿*驻乌办(2001)09号文件,并确认200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其与阿**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应当自其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已查明事实,郭**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郭**以其多次通过信访途径予以解决为由主张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发生在有效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即在本案中,认定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发生在郭**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年之内,而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发生在上述时效期间内,因此对于郭**主张其多次信访因而仲裁时效未超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郭**要求撤销阿**事处作出的阿*驻乌办(2001)09号文件,并确认200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其与阿**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郭**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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