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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洋**公司与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昌吉市XX区X丘X栋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7.9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95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5月12日前支付首付款119000元,余款276000元由被告在中国建设银**族自治州分行办理按揭贷款,该贷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还款过程中累计欠银行按揭款4280.55元未还,故银行从原告帐户中扣划该房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房款4280.5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20元(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计算405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到庭答辩。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昌吉市XX区X丘X栋XX号面积为87.96平米的房屋,总价395000元。首付119000元,余款276000元,在中**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三张,证实被告逾期未向银行缴纳按揭贷款,银行扣划我公司4280.55的本息及罚金。该票据上的贷款账号为被告的,付款账号:XX,是我公司的账号。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3、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因购买原告的房屋,在中**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76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故在被告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银行扣划了我公司4280.55的本息及罚金。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及开庭笔录,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昌吉市XX区X丘X栋XX号面积为87.96平米的房屋,总价395000元。首付119000元,余款276000元,在中**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该房屋原告已在2011年交付被告。在被告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原、被告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又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原告为被告在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进行担保,约定:在保证期间,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可直接从原告在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银行帐户中扣收资金,直接用于归还被告的欠款。因被告不按约定每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而造成原告方垫付资金的,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还款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现因被告逾期未向银行按时偿还贷款,故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从原告帐户扣划了被告应当交纳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280.5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由其代付的贷款本息共计4280.55元及违约金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房款,原告亦向被告交付房屋。因原、被告之间及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根据该合同约定,三方约定:在保证期间,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可直接从原告在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银行帐户中扣收资金,直接用于归还被告的欠款。现因被告逾期未向银行按时偿还贷款,故银行从原告帐户扣划了被告应当交纳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280.55元。原告基于保证人身份,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4280.55元的诉讼请求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务第一款的约定,买受人逾期90日内未付款的,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11月5日的违约金共计5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所有房款395000元,其中被告交纳首付款119000元,银行贷款276000元也已划入原告方帐户。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80.55元是基于原、被告及银行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该协议中并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龙**发有限公司4280.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各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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