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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昌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1、房屋:位于昌吉市XX区X丘X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女方支付男方现金200000元整,于2015年12月底支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6年7月底付清,如果到期女方没有支付,男方有权起诉。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置之不理,而且不接原告电话,致使原告索款无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4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离婚证一张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给原告200000元折价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12月底支付10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7月底付清。被告庭后到庭表示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位于昌吉市xx区X丘X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偿还。女方支付男方现金200000元(2015年12月底支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2016年7月底付清,如果到期女方没有支付,男方有权起诉)。双方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5500元。双方约定的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第一笔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3月5日支付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给付时间。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现金。现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到期后,被告仅支付35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4500元。关于原告以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付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现金,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85元(94500元×4.35%年利率÷12×2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甲现金64500元;

二、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利息损失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陈*甲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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