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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挖运土方,截止2014年6月22日被告尚欠租金5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53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6353元(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共计19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租赁费的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挖运土方工程,2014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原告租金535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53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不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被告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原告龚**支付租赁费53500元;

二、被告王**给原告龚**支付利息3685元(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共计19个月,本金按53500元计算,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

本案给付标的57185元,占诉讼标的59863元的96%,本案受理费1296.5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648.29元,另一半648.29元,由被告负担96%,即622.36元,原告负担4%,即2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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