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与新疆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刘**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新疆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与第三人王**兄弟关系。被告王**与第三人刘**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31日,经本院调解,王**与刘**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四岁)由王**抚养,刘**于2001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王*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1月6日,被告王**从原告新疆璀**有限公司处借现金208000元,约定至2013年3月6日一次还清,如期未能归还,每天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将其名下的新BV0259号车过户至第三人刘**名下,号牌变更为新BZ6519号。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刘**将新BZ6519号车过户至第三人王**名下,号牌变更为新BD8770号。此后,该车仍由被告王**使用。2014年3月22日,王**在驾驶该车行驶至昌吉市宁边东路艺园小区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铁郡让人将新BD8770号车开走。王**以其是新BD8770号车所有人为由,将高铁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向高铁郡送达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昌*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铁郡返还王**新BD8770号车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支出申请费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王**享有208000元的债权,该债权于2013年3月6日到期,原告具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被告王**在其债务到期后,于2013年3月26日将其名下的新BV0259号车过户至第三人刘**名下(号牌变更为新BZ6519号),刘**又于2013年5月27日将该车过户至第三人王**名下(号牌变更为新BD8770号),引发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向高铁郡送达(2014)昌*一初字第1151号案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高铁郡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原告于此时知道撤销事由,应从此时起算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年内,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期限。王**与刘**于2001年5月3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确定婚生子王*(四岁)由王**抚养,刘**支付抚养费,现被告王**与第三人刘**辩称王**以本案所涉车辆折抵王**应承担的抚养费,但此二人均未举证证实双方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及变更后具体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应认定车辆系无偿转让,且转让车辆的时间发生在被告王**负原告的债务到期后,应认定被告王**及第三人刘**具有恶意。刘**与王**辩称因刘**欠王**款项,刘**以BZ6519号车折抵欠款后将该车过户至王**名下(号牌变更为新BD8770号),因刘**、王**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车辆过户前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且王**与王**系兄弟关系及该车辆由被告王**实际使用,应认定刘**与王**之间为无偿转让。被告王**欠原告的债务在先,其向第三人刘**无偿转让车辆、及刘**向第三人王**无偿转让车辆的行为在后,转让车辆的后果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被告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财产能够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其无偿转让车辆给第三人的行为使得被告无足够的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因而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申请撤销被告王**与第三人刘**及第三人刘**与王**之间转让车辆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保全支出的申请费30元,应由被告王**承担。遂判决:一、撤销被告王**向第三人刘**转让新BV0259号车的行为,撤销第三人刘**向第三人王**转让新BZ6519号车的行为;二、第三人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新BD8770号车过户至被告王**名下;三、被告王**给付原告申请费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王**与刘**离婚时,确定婚生子由王**抚养,但是后双方口头协商并达成协议,婚生子由刘**抚养,王**支付抚养费,按照王**的收入每月支付1500元至2000元抚养费。后由于王**公司经营不景气,无力支付抚养费,将新BV0259号车辆折抵抚养费给刘**,并将该车辆过户在刘**名下。上诉人刘**取得该车辆时并不知道王**欠他人的钱,上诉人是合法、善意取得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后因上诉人刘**欠王**的钱,无力偿还,上诉人将车辆折抵给王**,上诉人与王**之间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如下: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原审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以王**与刘**未举证证实双方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及变更后具体抚养费的支付数额,而确定车辆系无偿转让的判决是不正确的。因刘**借王**的钱,无力偿还只好将车辆折抵给上诉人王**,刘**与王**之间车辆转让行为是合法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昌*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主张王**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刘**是因为王**欠其抚养费,车辆转让行为是合法的。但根据查明事实王**与刘**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确定婚生子是由王**抚养,刘**向王**支付抚养费,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变更抚养关系以及变更后具体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时间,也未举证证实双方转让车辆是有偿转让,因此,可以认定车辆转让系无偿转让。上诉人王**主张因刘**欠其款项,刘**以涉案车辆折抵欠款后将该车过户至王**名下。但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车辆过户前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可以认定刘**与王**之间为无偿转让。新疆璀**有限公司与王**的债权于2013年3月6日到期,债权到期后,王**在2013年3月20日将其名下的新BV0259号车过户至上诉人刘**名下(号牌变更为新BZ6519号),刘**又将涉案车辆转让给王**。王**、刘**及王**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转让车辆系等价有偿,刘**、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车辆是善意的。王**欠被上诉人债务在先,其向刘**无偿转让车辆的行为在后,转让车辆的后果直接损害了债权人新疆璀**有限公司的利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财产足以偿还所欠债务,其无偿转让车辆的行为使得王**无足够的财产用以清偿被上诉人的债务。综上,上诉人刘**、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