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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伊犁**大修厂、中华联**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伊犁**大修厂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5年8月28日19时05分许,被告李**超速驾驶新FD××小型普通客车和刘*某驾驶的二轮无牌摩托车在昭苏县S237省道201公里+450米处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杨**受伤、另一乘车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苏**队昭公交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受害人无责任。因被告李**至今未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85元(注:财产损失360元,误工费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314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中华联**伊犁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伊**垦汽车大修厂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已给付原告赔偿金1500元;2、本人驾驶车辆为伊**垦汽车大修厂所有;3、原告主张项目有些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伊**垦汽车大修厂辩称:本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新FD××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责任(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8日19时05分许,被告李**超速驾驶新FD××小型普通客车和刘*某驾驶的二轮无牌摩托车在昭苏县S237省道201公里+450米处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杨**及刘*某受伤,乘车人刘乙某(注:原告刘*某的妻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苏**队昭公交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杨**为此到昭**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天(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花费住院费8781.81元(全部为被告伊**垦汽车大修厂给付)。

2、新F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伊**垦汽车大修厂,该车在中华联合财**犁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责任(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绝对免赔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出院记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李**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新FDF00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犁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犁州分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系被告伊**垦汽车大修厂的雇员,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与被告伊**垦汽车大修厂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781.81元;2、误工费146×16=2336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标准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1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护理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为9天,护理费为146×9=1314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即应按25元/天×9天=225元;6、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956.81元(8781.81+2336+100+1314+225+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医疗费损失6147.27元(8781.81×0.7),此款由被告中华联**伊犁州分公司在新FD××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334.39元,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4331.6元,因原告杨**医疗费系被告伊**垦汽车大修厂垫付,故原告杨**在收到赔偿款5665.99元后返还被告伊**垦汽车大修厂;

二、原告杨**的其余经济损失2922.5元((12956.81-8781.81)×0.7),由被告中华联**伊犁州分公司在新FD××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因被告李**已给付1500元赔偿款,故原告杨**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李**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负担6元,被告李**负担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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