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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州广汇**昭苏分公司与伊犁州**限责任公司、胡**、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苏县人民法院(2015)昭*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和王**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广汇**分公司与昭苏县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昭苏县统建房建设项目三标段3#、4#、5#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胡**负责承建。2011年7月,王**与胡**协商一致,胡**将上述工程中所需的杨*板材交由王**负责,用于昭苏县统建房建设项目三标段3#、4#、5#楼建设施工。2012年12月25日,经王**与胡**结算,胡**共计拖欠王**板材款613200元。另查,1、胡**建设上述工程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挂靠于广汇**分公司。2、昭苏县统建房建设项目三标段3#、4#、5#楼已全部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汇**分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个人胡**,该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因上述承包施工合同无效,胡**与王**之间的承包(买卖)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胡**对上述欠款无异议,故王**与胡**之间的结算,应受法律的保护。对王**请求胡**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广**司、广汇**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王**请求广**司、广汇**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王**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未向该院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王**与胡**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二、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工程欠款613200元;三、广**司、广汇**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诉前保全费3970元,由胡**、广**司、广汇**分公司承担。

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尚欠613200元工程款系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欠款是杨木材料款,并非建筑工程款,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凭胡**认可的欠条,而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就确定所欠材料款为613200元明显违背事实,胡**有多处工地,但到底他具体购买的建筑材料名称数量及用在什么工地,用了多少,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不知情且没有委托胡**处理买卖合同,更没有委托他进行材料采购,纯属胡**个人行为;3、原审判决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原审法院并没有列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广**司昭苏分公司为派出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已将胡**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并不欠其工程款,胡**欠昭苏分公司14580176.39元,由胡**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但该项目,公司未收取管理费并且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所述王**与胡**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胡**购买王**的木材是用于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承建的昭苏县工地,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王**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但其给涉案工程提供杨木板材,诉争欠款因此形成;3、2011年7月25日,王**与胡**签订一份《杨木板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4、2012年12月25日,胡**给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杨木613200元”除以上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事由、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由的界定问题;2、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3、诉争债务是否属实问题。

关于本案案由的界定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王**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其给涉案工程仅提供杨木板材,由胡**向其支付价款,诉争欠款因此形成。故该欠款为建材欠款,非劳务欠款,双方均不持异议,根据此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有效,本案案由应界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胡**挂靠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属实,双方也予以认可,故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胡**为该无效合同承包人,其对涉案工程所购建材数量、价格、交付地点、订约及付款、结算等事宜自主确定,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因此,与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主体为胡**,而非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原审法院超越合同相对性,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本案性质、买卖合同效力及判决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欠妥,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争债务是否属实问题。诉争债务613200元有债权凭据、胡**自认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对此确认正确,但判项表述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提出诉争债务不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提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昭苏县人民法院(2015)昭*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二、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青松杨木欠款613200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王**与广**司、广**司昭苏分公司各负担5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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