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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海诉被告陈**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海诉被告陈**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及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起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自有的昭苏县灯塔砖厂承包给原告,承包费为每年10万元。2013年3月底,原告召集工人对被告的砖厂进行了土地平整、机械维修、更换废旧电瓶等工作。2013年6月7日,原告准备生产时,被告却阻止原告施工,要求原告将承包费增加到每年26万元。双方对此协商无果,被告将原告召集的工人赶出工地,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783元(材料费13072元、工人生活费29971元、外欠工人工资17000元、铲车工人工资3800元、电瓶费用28400元、电瓶车配件合计8640元、加煤机300元、电机800元、油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原告田**就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承包协议及被告更改承包费的事实;

2、购物票据36张,旨在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砖厂已支付材料款13072元的事实;

3、收据12张,旨在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砖厂雇佣工人从事劳务,已支付工人工资29971元的事实;

4、修理合同、欠条、发货清单等5份,旨在证明原告购买电瓶及其配件用于被告砖厂所需的事实。

5、证人李*证言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购买电瓶用于被告砖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3年3月,与原告达成口头承包砖厂的意见属实,后原告雇佣部分工人进场。但后来双方对承包费用发生争议,原告及雇佣人员于2013年6月自行离开,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就其答辩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田**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口头承包协议,但认为是原告未按要求给付承包费且自行离开;对于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雇佣工人劳动,但与己无关;对证人证言及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可原告购买了电瓶,对电瓶配件情况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双方存在口头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购买的物品属于通用物品,单凭购物票据无法确认用于被告砖厂,虽雇佣工人从事劳务,但劳务的数量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购买电瓶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自有的昭苏县灯塔砖厂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对承包费进行初步约定。2013年3月底至2013年6月初,原告召集部分工人对被告砖厂了进行土地平整、机械维修、更换废旧电瓶等工作。2013年6月初,双方对承包费协商无果,原告及雇佣人员随后离开被告砖厂。

另,2014年12月22日,经原告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限公司对原告田**的工人生活费、劳务费、配件材料费等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3月9日,该公司作出(2015)第00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物品总价值102386元(注:内、外胎价值3110元、电瓶及旧电瓶价值30000元、42名工人生活费52836元、材料价值500元等),花费鉴定费61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陈**口头约定的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拘束力。现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本院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责任,依据民事活动应当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陈**应返还不属于自己的本案诉争相应财物,对取得的利益支付相应的对价。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对被告认可的电瓶价值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雇佣工人从事劳务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劳动时间及数量等要素本院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实际水平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其余主张,其提供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电瓶款及劳务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鉴定费6143由原告田**负担5125元,被告陈**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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