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和新疆焉耆新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新疆焉耆新泰房地**尔勒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房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6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游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李**将借原告的借款债务转债给被告,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光华尚品1号楼1单元705室住宅一套,房款为36.07万元,顶付原告的债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此房交付手续,被告多次推脱办理,原告到库尔**管理局查询,才得知被告将房屋已经卖给第三人,并于2015年9月7日办理了网签备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7元、支付经济损失23400.455元,合计383407.4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泰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李**欠原告郑**的债务未能偿还,而被告新泰房产欠李**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经过三方协商,2015年1月14日,李**将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交款单位:郑现金,收款方式:抵账,人民币:360007元,收款事由:光华尚品1-1—705的住宅,面积104.35㎡,单价3450元/㎡”。2015年9月份,原告发现该房屋已被被告卖给第三人。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后原告自动撤诉。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收据原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泰房产作为债务转移后的新的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由于被告已经将三方约定好原本用来给原告抵账的房屋出卖给他人,现为保护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其所承接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13个月(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即23400.45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收据上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也未约定交房或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新疆焉耆新泰房地**尔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360007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25.56元(原告已预交3525.56元),由原告郑**承担211.56元,由被告新疆焉耆新泰房地**尔勒分公司承担3314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